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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明铭、刘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铭,刘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铭,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蔚,无业。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澄、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铭、刘蔚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铭、刘蔚及辩护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明铭、刘蔚先后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加入以“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式诈骗组织,被分配在江苏片。被告人假装与男性被害人谈恋爱,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财物。被告人郑明铭骗取多名被害人钱物共计人民币34700元,其中协助其他业务员骗取人民币3200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被告人刘蔚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420元,其中人民币4400元为该组织暂停运营后个人诈骗所得。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明铭、刘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明铭、刘蔚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明铭、刘蔚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吴赢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蔚系初犯,实施诈骗是受到传销组织的影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网友邀约即邀网友加入该组织和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的工作。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卡”,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卡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卡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卡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人民币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一、被告人郑明铭于2014年1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200元,其中被告人郑明铭协助其他业务员骗取人民币3150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郑明铭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冒充女性“王雨婷”,通过“QQ”搭识江西省赣州市的被害人蓝某,假装与蓝某谈某,后虚构“没有生活费”、“没钱交房租”等理由骗得被害人蓝某人民币900元。2、被告人郑明铭于2015年11月,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800元。3、被告人郑明铭于2015年5月,伙同片区业务员王某(另案处理)用“张静”的名义以上述方法骗取江阴市的被害人张某钱财。期间,被告人郑明铭冒充电脑机主,以“张静”坐火车时泼倒泡面损坏其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500元。4、被告人郑明铭于2015年5月,伙同片区的业务员徐某从(另案处理)用“张静”的名义以上述方法骗取安徽省马鞍山市的被害人卞某钱财。期间,被告人郑明铭冒充电脑机主,以“张静”坐火车时泼倒泡面损坏其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卞某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蔚于2015年2月份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至江苏片,与多名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420元,其中人民币4400元为该组织暂停运营后个人诈骗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蔚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底,以“王柯星”的名义搭识江西省吉水县的被害人童某,××”、“买衣服”、“买礼物”“手机要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童某人民币6500元,其中人民币1900元为该组织于2016年2月暂停营运后自行骗取。2、被告人刘蔚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2月,以“王珂星”的名义搭识江西省新余市的被害人肖某,假装与肖某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6800元。3、被告人刘蔚于2016年1月至2月,以“王珂星”的名义搭识江西省赣州市的被害人林某,假装与林某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620元,其中有人民币2500元为该组织暂停运营后自行骗取。4、被告人刘蔚于2015年10月份,伙同片区业务员王柳允(男,另案处理)用“张静”的名义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江西省丰城市的被害人曾某钱财。在曾某要求与“张静”见面时,被告人刘蔚与另一女性业务员孙立彦(另案处理)分别冒充“张静”、“张静”的朋友与被害人曾某见面,后两人共同以要还债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明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1名成员颜闽赣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会昌路68号的信息,后民警前住该处抓获了颜闽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检查笔录,QQ红包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凭条,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数额。3、被害人张某、卞某、黄某、蓝某、童某、肖某、林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骗取钱财的经过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明铭冒充电脑机主“廖荣伟”帮助其以坐火车把泡面撒到别人电脑上要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余元的经过情况。5、证人徐某从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加入“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公司使用女性身份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郑明铭冒充电脑机主帮助其以坐火车把泡面撒到别人电脑上要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卞某人民币10000余元的经过情况。6、被告人郑明铭、刘蔚的供述,证明“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工作任务、资金流转情况和各自实施诈骗的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铭参与实施的第3笔诈骗数额,经查,被害人张某因该笔诈骗被骗后,先后向被告人提供的廖荣伟的银行卡上现存人民币4500、500、800、700、15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0元。故该笔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铭、刘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明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明铭、刘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郑明铭诈骗共计34700元不当,应认定为34200元。关于辩护人吴赢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蔚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明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明铭、刘蔚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