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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奇斌与被告陈连生、曹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奇斌,陈连生,曹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640号原告何奇斌,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曹月彬,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何奇斌与被告陈连生、曹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熙知,被告陈连生、曹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奇斌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4020元(按月息1分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利息另计),合计138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连生是同学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连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书写了借条。2013年6月,被告因投标工程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8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初还款2万元。2015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曹月彬与被告陈连生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连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被告曹月彬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现在与陈连生已经离婚。离婚时已经协议,陈连生对外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奇斌与被告陈连生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连生因做生意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何奇斌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陈连生因投标工程再次向原告何奇斌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连生向原告何奇斌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7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陈连生结算,被告陈连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奇斌现金134000元,2016年2月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1%计算”。但被告陈连生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连生与被告曹月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连生向原告何奇斌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何奇斌要求被告陈连生返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402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连生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曹月彬与被告陈连生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曹月彬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已与被告陈连生离婚时协议不承担对方所负的债务。因本案被告陈连生向原告何奇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月彬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连生明确约定为陈连生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曹月彬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曹月彬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生、曹月彬共同偿还原告何奇斌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4020元(按月利率1%,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本息138020元,此款限被告陈连生、曹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奇斌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连生、曹月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20,合计4280元,由被告陈连生、曹月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