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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紫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紫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紫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紫江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一)盗窃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紫江受雇于周秘(已判决),伙同姜志贤(已判决)、徐紫名(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南8-21-P37井和南8-2-737电泵井,多次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徐紫江、徐紫名负责在井上灌装原油,周秘负责组织人员盗窃、遛道及销赃。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村的物探公司地震大队东侧墙外院内收缴了被告人徐紫江等人盗窃的绿色编织袋所装原油2.32吨(含水4%),价值人民币5454.4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周秘在上述地点非法收购原油,并雇佣被告人徐紫江、姜志贤、徐紫名在预温原油窝点将原油加热脱水并灌袋。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窝点收缴黄色编织袋所装原油2.31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5487.47元;化油池内原油6.71吨(含水6%),价值人民币15446.82元,以上原油价值合计人民币2093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紫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紫江辩解称自己只参与了盗窃犯罪,没有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紫江受雇于周秘(已判决),伙同姜志贤(已判决)、徐紫名(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南8-21-P37井和南8-2-737电泵井多次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徐紫江负责在井上灌装原油。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预温原油销赃窝点内现场起获盗窃所得原油2.32吨,价值人民币5454.4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紫江受雇于周秘(另案处理)为周秘非法收购的原油加热脱水并灌袋。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预温原油销赃窝点内现场起获收购所得原油9.02吨,价值人民币20934.30元。2016年8月10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民警在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小区将犯罪嫌疑人徐紫江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车辆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说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抓逃说明、户籍证明、证明、丢失报告、回收证明、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姜志贤、周秘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紫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紫江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紫江受雇于周秘对涉案原油脱水、灌袋的犯罪事实有周秘、姜志贤的供述及同案对徐紫江的辩认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徐紫江提出未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案涉案原油被收缴且徐紫江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徐紫江在判决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紫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