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前友诉被告薛治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友,薛治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286号原告张前友,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薛治安,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缺席)。原告张前友与被告薛治安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治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同意出借给被告2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12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无钱还款推脱,到2015年8月份失去音讯。综上,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年利息5000.00元记入本金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前友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借款人:薛治安;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偿还分文。上述事实,除庭审查明外,有借条及本院在送达笔录中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借款当日,原、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年利息5000.00元,被告未当场给付,将该利息记入本金,并向原告出具280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息2分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薛治安偿还原告张前友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24%),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薛治安承担。原告自愿先行垫付,执行中由被告径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