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玉娥与颜先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娥,颜先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娥,女,生于1981年4月17日,住勉县。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先福,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勉县益佳超市二楼“益佳生活购物中心专柜”业主,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颜小君,男,生于1983年2月13日,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李玉娥因与被上诉人颜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颜先福委托代理人颜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948元((2007元-239元-334元-118元)×3);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销售执行安全标准过期的衣服,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应赔偿上诉人购买衣服价款的三倍数额赔偿款,原审判决将四件执行标准过期衣服定性为“不符合包装标识要求”,未支持上诉人三倍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颜先福辩称,上诉人李玉娥知假买假,我国法律规定食品药品知假买假支持三倍赔偿,服装类产品没有规定,且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日常消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李玉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退还衣服购物款2007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三倍赔偿款60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玉娥到勉县益佳超市购买了生活用品、水果等物,在被告颜先福在该超市二楼开办的益佳生活购物中心专柜购买了名门金盾男装四件价款1316元(957元+359元)、爱洲狼休闲皮装一件价款239元、唯颖女式棉衣两件价款334元、星美女式棉衣一件价款118元,共计八件、总价款为2007元。原告支付货款后,当日向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认为被告销售“三无”商品,标签过期,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勉工商【2016】第00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于同月27日、28日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6年2月18日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下发了《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该局即对颜先福开办的专柜进行了检查,2016年2月2日作出了勉工商消处告字【2016】001号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颜先福: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销售不符合包装标识要求产品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2016年1月19日,有消费者在你处购买标签上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男女服装8件,2016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对你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嘉影女短款棉衣4件,标签上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昕玥时尚绣女棉袄4件,标签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名门金盾牌男款休闲大衣28件,标签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2016年2月1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现查明,你于2015年12月31日在西安康复路购进名门金盾男装32件(标签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爱洲狼男皮衣1件(标签上无厂名、厂址、许可证编码),嘉影、星美、唯颖(标签上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昕玥时尚绣(标签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女棉衣12件,至我局查获,你名门金盾男装销售4件,爱洲狼男皮衣销售1件,星美、唯颖女棉衣销售3件,你销售不符合包装标识要求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的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2016年2月6日作出了勉工商消责字【2016】001号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颜先福:经查,你于2015年12月31日在西安康复路购进名门金盾男装32件(标签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爱洲狼男皮衣1件(标签上无厂名、厂址、许可证编码),嘉影、星美、唯颖(标签上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昕玥时尚绣(标签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女棉衣12件,至我局查获,你名门金盾男装销售4件,爱洲狼男皮衣销售1件,星美、唯颖女棉衣销售3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包装标识要求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改正。如果对本责令改正通知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衣服购物款2007元,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6021元。被告没到庭答辩。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0日在勉县地方税务局领取了《税务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爱洲狼男皮衣、唯颖女式棉衣、星美女式棉衣无标签、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支持原告的退一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的名门金盾标签表明均有合格证明、生产厂名、厂址,其标签为标准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经营活动系销售不符合包装标识要求产品的行为,标签上安全技术标准过期,依此规定,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不属于无合格证明、无厂名和厂址的商品,原告要求退回商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三倍的商品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服装均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颜先福退还原告李玉娥购买衣服货款人民币2007元;原告李玉娥退还被告颜先福服装八件(名门金盾服装四件、星美、唯颖女式棉衣三件、爱洲狼男皮衣一件)。二、被告颜先福赔偿原告李玉娥星美、唯颖女式棉衣三件计价款人民币452元、爱洲狼男皮衣一件价款人民币239元。以上两项人民币691元,三倍赔偿款人民币2073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封面一份,2、《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增加过渡期建议的函》一份,证实涉案四件衣服执行标准过期,不能销售的事实。被上诉人颜先福质证认为,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产品是在2010年新标准颁布之前生产的,有衔接的过程,执行2003年旧标准的衣服处置需要过渡时间。被上诉人颜先福提交了上诉人李玉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系李玉娥之前在商场购买红酒后赔偿调解的收条,证实李玉娥系知假买假,并非日常消费。上诉人李玉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证据2系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两份文件本身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玉娥要求被上诉人颜先福赔偿3948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2016年1月19日,李玉娥在勉县益佳超市二楼颜先福开办的益佳生活购物中心购买了名门金盾男装四件价款1316元,四件衣服安全技术标准类别为GB18401-2003C类。2011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GB18401-2010代替GB18401-2003,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2011年6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标准的复函》明确,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延期至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四件名门金盾男装安全技术标准过期,依法应当禁止生产、销售,被上诉人颜先福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应当认定为欺诈。综上,上诉人李玉娥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颜先福赔偿上诉人李玉娥四件名门金盾服装价款的三倍赔偿款3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颜先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汉平审 判 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