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与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梁耀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梁耀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93号原告: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工业大道中52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0807497X。法定代表人:梁锡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平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400006246。法定代表人:唐满廉。被告:梁耀年,男,1949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嘉公司)诉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梁耀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鸿公司、梁耀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悦嘉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原告为被告耀鸿公司进行线路板喷锡加工,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耀鸿公司尚欠加工款770688.68元。2014年9月3日,被告耀鸿公司、梁耀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耀鸿公司分期还款,被告梁耀年提供担保。但被告耀鸿公司在支付10万元后,拖欠余款670688.68元未付,现被告耀鸿公司已停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耀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70688.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耀鸿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梁耀年对被告耀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其陈述的事实,原告宝悦嘉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2.协议书;3.付款协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耀鸿公司、梁耀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宝悦嘉公司与耀鸿公司从2011年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宝悦嘉公司为耀鸿公司进行线路板喷漆加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报价,并在报价单中确认加工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宝悦嘉公司送货后,双方每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2012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耀鸿公司尚欠宝悦嘉公司货款1143910.38元。后耀鸿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4年7月25日,耀鸿公司与宝悦嘉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精的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耀鸿公司分别欠上述两公司货款820688.68元、141567.69元,共计962256.37元。各方同意于2014年8月10日前先付150000元,余款812256.37元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以汇款方式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签订付款协议后,耀鸿公司向宝悦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耀鸿公司未能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作为甲方与宝悦嘉公司(乙方)又在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尚欠乙方加工款770688.68元,上述加工款的实际应付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甲方保证按如下方式付款: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120688.68元。3.甲方将上述承诺支付的加工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有任一期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款项且从应付款时间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乙方向甲方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用等)。4.为保证乙方上述全部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梁耀年同意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耀鸿公司、宝悦嘉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梁耀年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因耀鸿公司在支付了100000元加工款后没有付清剩余款项,宝悦嘉公司遂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证明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宝悦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由宝悦嘉公司(甲方)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该所郑海洲律师为甲方与耀鸿公司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宝悦嘉公司应分两期支付代理费20000元,第一期1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后5天内支付,第二期10000元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支付。宝悦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该发票由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5日开具。另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民商事案件计件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加工合同纠纷。因加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内地,原告宝悦嘉公司和被告耀鸿公司均为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内地法律与诉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耀鸿公司、梁耀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宝悦嘉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宝悦嘉公司与耀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耀鸿公司承诺分期向宝悦嘉公司支付加工款770688.68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耀鸿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加工款后没有付清余款,现付款履行期限已届满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宝悦嘉公司要求耀鸿公司支付加工款670688.68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悦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宝悦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耀鸿公司应承担宝悦嘉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耀鸿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律师费确已实际支付,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耀年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梁耀年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耀鸿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宝悦嘉公司主张梁耀年对耀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宝悦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梁耀年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宝悦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7068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的加工款本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元(原告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梁耀年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耀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