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回修路与杨大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修路,杨大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082号原告回修路,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回艳利,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磊,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回修路诉被告杨大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修路的委托代理人回艳利、杜志合,被告杨大磊及委托代理人刘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3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河间市卧佛堂镇南环路大朱村南侧时,被杨大磊驾驶的冀J×××××轿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杨大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因赔偿问题我们未达成一致,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准我的诉请。被告杨大磊辩称,杨大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大磊送原告去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治,垫付医疗费1834.76元,另赔偿原告3000元,该款应予以折抵赔偿款。另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并无大碍。对原告以后的住院治疗费用均与此次事故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40517元。3、诊断证明一份,病历、用药明细各二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5、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000元。6、河间市卧佛堂镇回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检查报告单5份,诊断证明两份。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4051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每天100元为2300元。4、营养费90天,每天100元为90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180天,为9754元。6、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23天,两人护理,标准是省职工平均工资144元为6624元。出院后67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为6157元。7、残疾赔偿金,标准是11051×13年×10%=1436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10%=45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0230元。被告杨大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自己无大碍没有让被告报案,而是让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未保护现场和报案,双方均有过错,另外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没有注意到正常行驶中被告杨大磊的车辆紧急左转弯造成的。原告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能反映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比较适宜。对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腰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而该病历中均显示原告是腰椎受伤,原告的住院时间是在2016年1月23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从病历中显示系治疗糖尿病,该费用也与此次事故无关。对于医疗费我方认为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医疗机构明确需要二次手术的诊断,不能确定二次手术费是必须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伙补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检查报告单5份,诊断证明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大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河间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34.76元。同时证实河间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原告腰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印证原告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车辆正常年检,被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对杨大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检出原告腰椎未见明显改变,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回修路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系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3、被告证实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系原告方必要性合理性支出,应予认定。证据4-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河间市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具体损失的合理性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6、河间市卧佛堂镇回庄村村委会证明,其证实原告回修路家庭关系情况,需卧佛堂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予以确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大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能够证实被告杨大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34.76元,具有真实性,因本案杨大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金额未在原告所诉范围之内,该费用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河间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伤情,应与其他证实结合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杨大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应予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7时00分,事故地点河间市卧佛堂镇南环路大朱村南侧,杨大磊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卧佛堂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至回修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大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回修路无责任。被告杨大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庭审后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回修路47000元清结。原告的剩余损失数额:1、医疗费4051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4、营养费,无诊断证明书确定需加强营养,营养期支持住院期间23天×50元=1150元。以上共计53967元扣减10000元为43967元。本院认为,杨大磊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回修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大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回修路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大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405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53967元扣减10000元后为43967元,应由被告杨大磊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回修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67元。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杨大磊负担504元,由原告回修路负担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