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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叶英与王卫青、潘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王卫青,潘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67号原告:叶英,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王卫青,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潘超超,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叶英与被告王卫青、潘超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卫青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超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卫青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超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青、潘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卫青经由被告潘超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9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潘超超对上述款项附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卫青、潘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