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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进强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强(绰号:矮古),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5年7月12日晚上,袁发晃、袁振华(均已判刑)两人来到龙母镇永光村将被害人黄某1关在自家牛栏里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大母水牛盗走,之后联系黄少庆(已判刑)驾驶粤L×××××白色五十铃货车到大庙村牛亚径(地名)马路边接应上车。黄少庆叫被告人陈进强一起开车,四人将牛运到惠州市以人民币9000元卖给谢某。(2)2015年7月24日晚上,袁发晃、袁振华(均已判刑)两人来到龙川县丰稔镇礼堂村,将被害人邹某2放养在礼堂村钱塘里(地名)的两头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大水牛偷走,由黄少庆(已判刑)与被告人陈进强驾驶粤L×××××白色五十铃货车来到龙母镇大庙村老虎寨(地名)装车,之后四人一起将牛运到惠州市以人民币12500元卖给谢某。二、抢劫事实(1)1995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进强伙同邱洪春、邱其军、邹水添、骆贵兵(均已判刑)等人,在隆江公路18公里处抢劫一辆由被害人罗某、邹某1能驾驶的东风车,共抢走人民币300元。(2)199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进强伙同邱洪春、邱其军、邹水添、骆贵兵、陈东云(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行至赤回线900米处拦停由被害人黄某2和驾驶的一辆跃进货车,采用暴力手段抢走黄某2和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被告人陈进强分得200元。被告人陈进强于2016年6月10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进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运输;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进强在盗窃行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进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进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晚上,袁发晃、袁振华(均已判刑)两人来到龙川县龙母镇永光村将被害人黄某1关在自家牛栏里的一头大母水牛盗走,之后联系黄少庆(已判刑)驾驶粤L×××××白色五十铃货车到龙母镇大庙村牛亚径(地名)马路边接应上车。随后,黄少庆叫被告人陈进强一起帮忙开车,四人一起将牛运到惠州市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24日晚上,袁发晃、袁振华两人来到龙川县丰稔镇礼堂村将被害人邹某2放养在礼堂村钱塘里(地名)的两头大水牛偷走,后由黄少庆与被告人陈进强驾驶粤L×××××白色五十铃货车来到龙母镇大庙村老虎寨(地名)装车,之后四人一起将牛运到惠州市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2被盗两头水牛共价值人民币23000元。2015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谢某处起获被盗的三头大水牛,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邹某2。因涉嫌盗窃,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对被告人陈进强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6月10日在被告人陈进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陈进强共参与盗窃两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3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早上,我发现关在我家牛栏里的一头大母水牛不见了,开始我以为是走失了,寻找多天未果所以来报案。我的牛栏没有上锁,牛重约1000斤,价值约1万元。2、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晚,我放养在礼堂村钱塘里的两头大水牛不见了,牛脚印到龙母大庙村的大路边上就不见了,在路边上的一个土坡发现很多凌乱的牛脚印,还有车胎印。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跟黄少庆等人买过三次牛,共五头。其中,第二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黄少庆等共四人载了一头大水牛下来惠州,后以9000元完成交易。第三次也是7月份的一天,黄少庆等人载了两头大水牛下来,最终以12500元完成交易。经辨认,谢某指出了卖牛给其的男子袁振华、黄少庆、袁发晃及开车的司机陈进强。4、同案人黄少庆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帮袁发晃、袁振华载过一头大水牛下惠州,袁发晃打电话给我去龙母牛亚径上车,我叫“矮古”帮我开车,之后下到惠州以9000元将牛卖给谢某,袁发晃给我2000元。过了十多天的一天晚上,我帮袁发晃、袁振华载过两条大水牛下惠州,是在龙母镇大庙老虎寨上车的,也是叫“矮古”开车,后在西枝江桥下江边以12500元卖给谢某,袁发晃共给我2500元钱。同时,黄少庆对其用来运牛的白色五十铃货车进行了指认。5、同案人袁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袁发晃、黄少庆、“矮古”偷过两次牛,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龙母镇永光村连塘布老屋附近的牛栏里偷了一头大母水牛,我和袁发晃去偷牛,偷到牛后袁发晃联系黄少庆开车来大庙牛亚径装车,黄少庆和“矮古”一起来,之后黄少庆和“矮古”轮流开车运到惠州以9000元卖给谢某,我分到3500元。第二次是7月20多号,我和袁发晃在丰稔镇礼堂村的田里偷到两头大水牛,偷到牛后联系黄少庆来龙母镇大庙村的老虎寨上车,黄少庆和“矮古”一起来,之后四人一起运到惠州以12500元钱卖给谢某,我分到5000元。经辨认,袁振华指出了同案人袁发晃、黄少庆、“矮古”。6、同案人袁发晃的供述,证实我跟袁振华一起去偷过三次牛,共偷到四头。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袁振华叫我一起去偷牛,在礼堂村与大庙村交界的钱塘里偷到一头大母水牛,之后牵到老虎寨的路边等黄少庆和另外一个叫“矮古”的司机开白色五十铃货车过来载到惠州去卖,我没有去,事后袁振华给我800元。第二次是过了一段时间,也是在钱塘里偷到一头母水牛,也是袁振华叫黄少庆来载,听说是卖到惠州,事后给我800元钱。第三次是又过了一个多月,我和袁振华在礼堂村钱塘里偷到两头母水牛,也是袁振华叫黄少庆来运,在大庙村所衣坑上车,我没一起去卖,事后袁振华给我1300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进强于2016年6月10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相关经过。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进强的身份情况。9、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进强上网追逃。10、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1、邹某2水牛被盗后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相关情况。11、卡口拍摄的车辆照片,证实同案人黄少庆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粤L×××××)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3时51分经龙川县丰稔镇前往惠州并于2015年7月13日早上返回;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20分经龙川县丰稔镇前往惠州并于2015年7月27日返回。1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谢某处扣押大水牛三头,黄牛三头(含刚出生的小黄牛一头),并将其中的一头大母水牛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其中的两头大水牛发还给被害人邹某2。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惠州找回了被害人黄某1、邹某2被盗的水牛。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袁发晃、黄少庆、袁振华因犯盗窃罪已于2015年被本院判刑。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于2015年7月11日晚在龙母镇永光村其家附近牛栏被盗的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邹某2于2015年7月24日晚在丰稔镇礼堂村被盗的两头大水牛共价值人民币23000元。1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邹某2被盗水牛的现场方位及概貌等情况。(附被告人袁振华、黄少庆指认盗牛现场的照片)17、审讯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陈进强的相关情况。18、被告人陈进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黄少庆叫我帮他们载过两次牛下惠州,牛是黄少庆和“阿朗古”(袁发晃)、“阿四”(袁振华)偷来的,两次相隔几个晚上,地点都是在龙母大庙矿泉水厂进去大约两公里,第一次是一头大约500斤的大水牛,第二次是两头水牛,都是运到惠州河南岸卖给一个叫“牛杠”(谢某)的人。我知道他们的牛是偷来的,我帮他们开车运输存在侥幸心理。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被告人陈进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进强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进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陈进强犯抢劫罪,本院结合相关法律及证据,认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被告人陈进强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两起抢劫行为的作案时间均系1995年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陈进强应适用1979年刑法。2、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的规定,被告人陈进强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现已超过十五年的追诉期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及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龙川县公安局龙母派出所于1996年出具的证实被告人陈进强在其抢劫案同伙被抓获时已潜逃在外的证明一份及在查明事实中注明被告人陈进强在逃的刑事判决书二份,但未能提供被告人陈进强因抢劫案在追诉期限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陈进强参与抢劫的行为应受追诉期限十五年的限制。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魏仕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艾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