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吴东强与何杨杨、吴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强,何杨杨,吴言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539号原告:吴东强,男,197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杨杨,男,1990年出生。被告:吴言龙,男,199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东强与被告何杨杨、吴言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吴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榜、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杨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2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04954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22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杨杨、吴言龙承担70%为6161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何杨杨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施庵镇万庄村王寨社区公路处,与头西尾东临时停车驾驶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杨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2792元,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方仅垫付了1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杨杨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言龙,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杨杨未作答辩。被告吴言龙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5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承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性,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施庵镇施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瑞勤证言,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有效,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被告吴言龙提交的收据及个人账户充值凭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东强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胸部、左膝及腕部外伤。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1732.52元;2016年6月6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40元;2016年8月6日、8月21日,分别在东高营祖传骨科支出医疗费360元、160元。2016年8月3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东强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2016年9月2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东强需后续治疗费(含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言龙共支付原告15800元。另查明,豫R×××××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言龙,被告何杨杨受雇于被告吴言龙,驾驶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东强的父亲吴保国已去世,母亲田青芝生于1951年5月25日,现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吴堂村居住。吴东强兄弟姊妹三人。原告吴东强与其妻詹华丽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吴静生于1999年11月8日,长子吴成辉生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吴东强自1998年起一直在新野县××街经营日杂五金生意,其全家也在施庵街居住和生活。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杨杨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将临时停车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杨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何杨杨承担7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何杨杨受雇于被告吴言龙,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吴言龙赔偿。就原告吴东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吴东强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592.52元,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65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为810元。4、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27天为189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8天,以原告请求的136天为准,按每天70元计算为9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按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的10%为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被扶养人田青芝的生活费计算为7887元×15年×10%÷3=3943.5元,以原告请求的3943为准。按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被扶养人吴静、吴成辉的扶养费计算为17154元×(2年+14年)×10%÷2=13723.2元,以原告请求的12007元为准。以上共计159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3500元为宜。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9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东强在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12.52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8212.52元,由被告吴言龙赔偿70%为5748.76元。原告吴东强在事故中支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312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东强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吴言龙共计应赔偿原告5748.7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言龙已支付原告15800元,对其超出的以赔偿部分10051.24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吴言龙;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3262元,扣除被告吴言龙多支付的10051.24元为83210.7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杨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东强83210.76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言龙1005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吴东强负担260元,被告吴言龙负担94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吴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