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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224号原告:陈小红,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尚桥,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尚桥,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放军总医院支付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4692元;2、解放军总医院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6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解放军总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我休病假,其他员工病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而我病假期间解放军总医院只发放基本工资,存在差额。2015年12月31日解放军总医院向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0日解放军总医院又向我作出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医疗期满、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是违法解除。解放军总医院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小红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起陈小红向我单位请病假,我单位一直向陈小红发放基本工资至2016年4月。我单位经向开具病假条的医生进行核实,陈小红欺骗医生开具病假条,且对病假条进行涂改,故我单位在2016年5月30日以伪造病假条为由解除与陈小红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陈小红于2009年8月3日入职解放军总医院,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小红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陈小红从事护士岗位工作。陈小红的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基本工资在每月月底左右发放到工商银行的账户,奖金下月月底左右发放到建设银行的账户。2015年8月1日起陈小红向解放军总医院请病假,解放军总医院向陈小红发放基本工资至2016年4月,未再发放奖金。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3062.20元、3082.20元、3056.30元、3156.30元、3056.30元、3036.30元、2936.30元、2936.30元、3136.30元、3136.30元、3036.30元、3036.30元。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至7月的奖金分别为9981元、9181元、9792元。2015年12月31日解放军总医院向陈小红作出第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二)款,解放军总医院从2016年1月3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月31日到我办公室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陈小红表示当时其尚处于医疗期,故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解放军总医院表示考虑到当时陈小红尚处于医疗期,照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妥,故其之后接着向陈小红发放基本工资。进而双方均认可该份解除通知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2016年4月20日解放总医院又向陈小红作出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医疗期已满,且未按照你已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办理离职手续,现单位决定于2016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30日解放军总医院向陈小红作出第三份《开除通知》,内容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你称因病休���,未到岗上班,并提交了2015年8月至12月的病假条。经核查后发现,你恶意修改休假时间,以达到骗休目的。你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单位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经研究,单位对你作出开除处理。”审理中,解放军总医院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第三份解除通知而解除,系合法解除,其为此提交了9张病假条及开具这9张病假条的三位医生的书面证言。9张病假条显示陈小红休病假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12月3日,其中在休假时间、开具时间存在多处涂改。三位医生李佳、张卓及李志江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陈小红以欺骗手段骗取病假条。陈小红认可病假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其是在上级领导和医生的同意下对病假条进行的修改,并非恶意涂改。陈小红同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第二份解除通知而解除,系违法解除。庭审中,本院询问解放��总医院在第二份解除通知作出后是否撤回该份解除通知,解放军总医院表示以其作出第三份解除通知的方式撤销了第二份解除通知。陈小红以要求解放军总医院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陈小红的仲裁请求。陈小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银行对账单、解除通知、病假条、书面证言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陈小红每月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陈小红向解放军总医院请病假,未正常提供劳动。陈小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病假期间解放军总医院需正常发放工资,且上述期间解放军总医院发放的基��工资未低于法定的病假工资标准,故陈小红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所对应的解除行为,是第二份解除通知还是第三份解除通知。解除通知到达陈小红即生效。解放军总医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第二份解除通知,之后并未在该份解除通知达到陈小红前撤回该份解除通知,亦未与陈小红协商一致撤销该份解除通知,该份解除通知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解放军总医院主张以2016年5月30日作出第三份解除通知的方式撤销第二份解除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劳动合同因第二份解除通知而解除。在第二份解除通知中,解放军总医院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与陈小红的劳动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小红医疗期满后,解放军总医院首先应评定陈小红能否从事原工作,若陈小红不能从事原工作,则应为陈小红另行安排工作,只有陈小红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解放军总医院以陈小红医疗满为由,迳行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欠妥,系违法解除。经核算,解放军总医院应向陈小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58.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小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三角;二、驳回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陈小红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