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5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诉被告沈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淑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5行初190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负责人:李富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河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任立顺。委托代理人:王威、杨达。第三人:李淑惠。委托代理人:肖玉良、杨绍波。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诉被告沈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富新,被告沈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威、杨达,第三人李淑惠、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河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沈河人社工认字【2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对王蒙的死亡,经二四五医院诊断为:猝死,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诉称:被告对王蒙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是错误的。1、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只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工伤,而王蒙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王蒙提供的劳务为司机,而现有证据明确可以看出其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鉴于王蒙死亡时的现场状态以及第三人李淑惠的介绍:当天早上,王蒙口服一杯中药和7、8种药物,第三人又给王蒙吃的螃蟹,吃完螃蟹后,王蒙感觉身体不舒服准备在家休息,第三人不同意,又劝说王蒙30分钟,让王蒙再口服一杯中药后出门离开家。原告认为:王蒙的死亡可能存在自杀或他杀(刑事犯罪)的情况,因此,被告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翟云杰证人证言,2、郭彩锋,3、刘新悦证人证言,1-3号证证明死者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与原告无关。被告沈河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工商注册在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区域划分在沈河区,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我局对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受理权限。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员工王蒙于2014年8月31日上午九时左右,王蒙在单位院内突然死亡,经二四五医院诊断为:猝死,并同时向我局提供了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沈河劳裁字【2014】第543号裁决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二四五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等材料。我局在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单位于2015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供了举证材料。经我局对王蒙家属和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提供材料的审核,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我局对王蒙在单位院内突然猝死,认定为视同工亡。并于2016年2月18日和2016年2月5日分别向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和王蒙家属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王蒙受到的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沈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清单,证明个人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2、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我局受理权限。3、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个人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5、裁决书、判决书,证明受伤职工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事故报告,证明个人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7、报警记录,证明死亡时间及地点。8、鉴定申请书,证明个人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9、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伤情况。10、家属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亲属关系。11、委托手续,证明行政程序。12、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单位对其工伤提出质疑。13、调查笔录,14、介绍信,15、法院收据,16、中止通知书,17、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8、受理通知书,19、举证送达通知书,13-19号证证明我局行政程序。20、工伤认定决定书,21、送达回证,22、调查照片,20-22号证证明我局行政行为。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沈河人社认字【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王蒙系第三人李淑慧的丈夫,2014年8月31日9点钟左右,王蒙在原告厂区内突然死亡,经120急救医生检查,该人已经死亡,且王蒙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事实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向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判决书等证据,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亡是正确的。三、原告认为王蒙可能存在自杀或他杀,完全是凭借个人的猜测,没有事实证据。无论自杀或他杀,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2、[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1-2号证证明王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蒙死亡地点在原告处及死亡原因为猝死。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王蒙死亡不是自杀不是他杀,及非刑事案件。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13-19、21-22号证,因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12号证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可以证明郭彩锋、翟云杰、刘新悦对所见、所听的事实描述。20号证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认为与被告的12号证所含内容相同,认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提交的1-2、4号证,因原告、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系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证明二四五医院诊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蒙在原告公司间断性任临时司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上午9时左右,王蒙在公司院内突然死亡,当日110接警,报警情况登记表上记载为:“东塔纸箱厂有人死亡,经查非正常死亡人员王蒙19**年生人,沈阳人,刑警出现场”,处置情况中选择为其他。经120急救医生检查确认为死亡,二四五医院诊断为:猝死。王蒙的家属即第三人等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裁决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等人不服,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确认王蒙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15年8月向被告沈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作出沈河人社工认字【2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蒙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沈河人社工认字【2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蒙的死亡认定视同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王蒙可能存在自杀或他杀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东塔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