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彬彬、张安粮、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彬,张安粮,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彬,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粮,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高新区。主要负责人:陈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衡阳市,系该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王彬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安粮、刘健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被上诉人张安粮,被上诉人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原审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李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刘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全部由被上诉人刘健承担。刘健辩称,上诉人王彬彬明知其未取得地方车辆驾驶资格,对事故有过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衡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张安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健、王彬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3825.44元,并要求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安粮于2016年4月21日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总额变更为106454.96元,其中医疗费增加法医门诊费1101.5元,伤残赔偿金标准变更为28414元每年,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张安粮搭乘被告刘健驾驶的被告王彬彬所有的湘DD9531小型轿车去衡阳市办事,车辆行驶路线由衡南县柞市镇往衡阳方向行驶,16时35分左右行驶至G322线27KM+450m弯道处时,因刘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公路外稻田,造成刘健、张安粮二人受伤、车辆及稻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安粮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689.67元(含住院费11165.17元,门诊费896.5元)。张安粮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安粮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鉴定之日止,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经湖南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安粮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安粮从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回到家中待业。湘DD9531车辆所有人为王彬彬,王彬彬为该车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2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2015年1月20日,王彬彬与刘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王彬彬将湘DD9531车辆出租给刘健,事故发生后,刘健垫付张安粮医疗费2628元,重新鉴定费用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安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如下:①医疗费12689.67元;②误工费15830元(25121元/年÷365天×230天);③护理费1887元(40520元/年÷365天×17天);④交通费2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⑥营养费酌定400元;⑦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鉴定费2000元,共计60672.6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安粮系事故车辆乘坐人员,故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彬彬作为事故车辆湘DD9531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租赁给刘健,刘健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张安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彬彬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健持有军队车辆驾驶证而非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租赁给刘健驾驶,应当认定王彬彬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彬彬应当对张安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张安粮的诉称,事故发生时其搭乘刘健驾驶的车辆去衡阳市办事,其与刘健之间构成“善意同乘”,虽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无偿的乘车人,应当对驾驶人状态尽到必要的关切而并未尽到,对于其自身处于危险持有一种漠然的态度,故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王彬彬为湘DD9531车向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但是该商业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根据该特别条款约定,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无需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刘健、王彬彬应当对张安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及各方原因力作用大小,由张安粮自己承担10%赔偿责任,由刘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王彬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本案中张安粮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张安粮承担,其余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张安粮、刘健、王彬彬按照1∶6∶3的责任比例承担。王彬彬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当予以抵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健赔偿给张安粮各项损失共计60672.67元的60%即3640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628元,还应支付给张安粮33776元,款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由王彬彬赔偿给张安粮各项损失共计60672.67元的30%即18202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由刘健承担张安粮已经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的60%即780元,由王彬彬承担张安粮已经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的30%即390元。四、驳回张安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张安粮负担238元,由刘健负担1425元,由王彬彬承担7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GPS定位图,拟证明刘健在行驶时车速达到了107km/h,超速50%。经审查,该GPS定位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显示湘DD9531车在2015年1月21日16时23分速度达到107km/h,而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16时35分左右,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湘DD9531车的运行速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王彬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彬彬上诉主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查,王彬彬将其所有的湘DD9531车出借给刘健驾驶,刘健系现役军人,持有军队车辆驾驶证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国部队的驾驶证和地方的驾驶证是有区别的,部队的驾驶证只适合驾驶部队的车辆,不能驾驶地方车辆,如果要驾驶地方车辆需要提供相应资料待审批后更换地方驾驶证,其中有些车型还需要重新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王彬彬明知刘健系现役军人,应当知道其未取得驾驶地方车辆的资格,仍将车辆出借给刘健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王彬彬出借机动车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彬彬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彬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王彬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邓 雍 打印责任人:王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