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斌、阳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斌,阳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088号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4576-3。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天龙,该行员工。被告何斌,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阳腾军,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斌、阳腾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天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借款人何斌以进购润滑油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为还款来源,由被告阳腾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9.00‰执行。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贷款余额为15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24167.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167.5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9.00‰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2.连带保证责任有效;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一、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将贷款交付的事实。三、欠息明细、交易流水、贷款流水,证明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何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33899.93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阳腾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润滑油,借款月利率9.0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阳腾军对何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斌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斌未按约偿还,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何斌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33899.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包括借款、担保)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阳腾军应按保证协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899.93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9.00‰+9.00‰×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阳腾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罗树文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