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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云超与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超,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891号原告:肖云超,男,1991年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亮,男,1986年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肖云超与被告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园区仑前中心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类生意。被告因承包惠南工业区部分公司的员工食堂,长期向原告购买蔬菜。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蔬菜款1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货款。被告翁亮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蔬菜款12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双方于2015年8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蔬菜款12300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蔬菜款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蔬菜款123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云超蔬菜款1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