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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权与吴廷贵、俞天英、曹明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权,吴廷贵,俞天英,曹明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权,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廷贵,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天英,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玉,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中,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上诉人谢权因与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曹明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恩玲、被上诉人曹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给付上诉人租金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曹明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曹明玉的抗辩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2、上诉人是曹明玉请吴廷贵、俞天英在另一案中给其作证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一审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被上诉人租赁民化加油站是事实,和曹明玉及上诉人的父亲形成了租赁关系,租赁费已及时交给了曹明玉及上诉人的父亲,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曹明玉将租赁费据为己有,上诉人应向曹明玉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明玉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当,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租金7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民勤县化工厂职工。1997年3月25日,原告承包了民勤县化工厂下属的加油站(简称民化加油站)。2001年7月15日,因民勤县化工厂欠原告债务未能偿还,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民化加油站及该站内的一切附属财产作价(183389元)顶抵给原告,从此,民化加油站就归原告所有。2003年时,被告曹明玉与原告父亲一起代管民化加油站期间,将该加油站租赁给被告吴廷贵、俞天英合伙搞农副产品收购(2003年6月—2005年6月),租金每月300元。两年的租金共计7200元由被告曹明玉收取。原告对上述租赁费从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租金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吴廷贵、俞天英租赁原告场地的时间为2003年6月-2005年6月,被告曹明玉收取租赁费的最后时间为2005年6月。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租赁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自2006年后未向三被告要过租赁费,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事由。判决:驳回原告谢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2014年4月才知道曹明玉收取了7200元租金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及上诉状中“上诉人是曹明玉请吴廷贵和俞天英在另一案件中给其作证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的表述,其所持2014年4月才知道曹明玉收取了7200元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曹明玉认为租赁时间应是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对租金是多少不清楚也没有收取过7200元的租金。经查,(2013)民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曹明玉、谢定国诉被告谢权、陈金玉合同纠纷一案中,曹明玉申请证人吴廷贵、俞天英(即本案被上诉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中涉及了租赁时间及租费等内容,被上诉人曹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债务发生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曹明玉对本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俞天英和吴廷贵交的租赁费我替谢玉清还贷款及利息”,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一审对租赁时间、租费数额及缴纳情况等事实的认定无误,故对被上诉人曹明玉对以上事实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租赁场地时间发生在2003年6月-2005年6月,被上诉人曹明玉收取租赁费的最后时间为2005年6月。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场地租赁时其知道,且陈述当时约定的租赁费与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认可的不一致,其曾向曹明玉核实租赁费的问题,曹明玉承认租赁费由其收取,同时上诉人自述2006年3月与曹明玉算账时提到了租赁费但未达成一致,故上诉人知道场地租赁费已由被上诉人曹明玉收取的事实并非是上诉人提出的在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于(2013)民民初字第610号案件出庭作证时才知晓。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其是在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于(2013)民民初字第610号案件出庭作证时才知道租赁费由曹明玉收取的事实,该案于2013年11月8日、12月13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认可自2006年3月后未向三被上诉人要过租赁费,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给付租赁费,二审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给付租赁费,由被上诉人曹明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请求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均不能成立。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曹明玉的抗辩对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因被上诉人吴廷贵、俞天英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审查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