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卢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卢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9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82号。负责人:颜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占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卢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卢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363.80元,利息5236.88元,罚息223.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本息223824.61元;3、对被告卢占飞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锦绣江南花园1-404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ZF字JX101400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立下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将淮安区锦绣江南花园1-4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书。现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欠原告本金218363.80元,利息5236.88元,罚息223.93元,各项合计223824.61元。被告卢占飞辩称,借款及抵押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先把逾期的还掉,然后按月还款。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卢占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卢占飞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卢占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ZFJX101400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计240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锦绣江南花园1-404的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制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江苏金泓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6)、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与被告卢占飞(××)又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与××卢占飞之间签署的编号为ZFJX1014001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座落于房屋;抵押方式为阶段性抵押担保。自××办妥主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担保义务和责任,但在该日之前已���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物的其他情形,××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2年4月5日被告卢占飞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009号锦绣江南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404室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淮房他证板闸字第C120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后原告将25万元打入被告卢占飞指定的江苏金泓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54138608093001/49×××06帐号中,被告卢占飞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当期借款浮动利率为月息4.5333‰。被告卢占飞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8363.80元,利息5236.88元,罚息223.93元,合计223824.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卢占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占飞欠原告借款本金218363.80元,利息5236.88元,罚息223.93元,本息合计223824.61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卢占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009号锦绣江南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404室房屋为该借款设立抵押,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卢占飞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ZFJX101400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卢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本金218363.80元,利息5236.88元,罚息223.9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6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23824.61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卢占飞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009号锦绣江南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404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在抵押债权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7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8.50元,��被告卢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