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向延德与温自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德,温自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字第6951号原告:向延德。被告:温自贝。原告向延德与被告温自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自贝偿还原告向延德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1%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4日,被告温自贝向原告向延德借款2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如温自贝将苍南县龙港新雅工业园对面的钢筋绑扎工程发包给向延德施工,则该借款不计利息;如未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向延德施工,则借款按月利率0.01%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将上述钢筋绑扎工程发包给向延德施工,也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自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延德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0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温自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陈传波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