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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山东祥通胶带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祥通胶带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694号原告:山东祥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兖颜路鲁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东易村。法定代表人:柳现坤,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祥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祥通公司”)诉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东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易公司偿还祥通公司的货款84,800元及利息7,8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东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祥通公司与东易公司存在长期输送带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东易公司尚欠祥通公司84,800元未付。为维护祥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东易公司辩称,对诉讼所涉买卖法律关系及欠款总数无异议,合同未约定利息支付,祥通公司无权向东易公司主张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祥公司要求东易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祥通公司与东易公司长期有输送带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2月7日祥通公司与东易公司签订《工业吕买卖合同》,约定祥通公司为东易公司生产加工800S*800mm和800S/1000mm两种规格的整芯阻燃PVG输送带,价款848,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货款90%,余款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付。合同签订后,祥通公司向东易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整芯阻燃PVG输送带,2010年12月12日东易公司出具了收货单。2015年7月3日,祥通公司向东易公司发出企业往来核对函,写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东易公司欠祥通公司货款84,800元。2015年7月8日东易公司回函认定欠祥通公司货款为84,800元。另外,签订合同时东易公司名称为山西东易忠厚煤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祥通公司与东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祥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整芯阻燃PVG输送带,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剩余10%的货款应当在质量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年后支付,东易公司收货后一年内没有向祥通公司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一年后即2013年12月13日起支付剩余10%的货款,并且双方已于2015年7月8日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确认后被告仍不予支付,损害了祥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祥通公司要求东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祥通公司要求东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问题,东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10%的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支付祥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祥通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祥通胶带有限公司货款84,800元;二、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祥通胶带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利息,按84,8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祥通胶带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申请保全费用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雪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