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胜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忠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华,宋忠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49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胜华,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福,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反诉原告):宋忠彪,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云,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反诉被告)周胜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忠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胜华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胜富、被告(反诉原告)宋忠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晚7时许,被告宋忠彪与其妻子白俊云在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吉祥沟组米永红家商店东侧路上卖蔬菜水果时,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后被告宋忠彪将我打伤。我于当日入住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忠彪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也把我打伤了,我也住院治疗。宋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841.96元、误工费5874.75元、护理费913.8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7901.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晚7时许,我在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吉祥沟组米永红家商店东侧卖蔬菜和水果,这时反诉被告周胜华寻衅滋事,周胜华未经我们同意上前便拿起一个香瓜吃,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抢柿子,百般辱骂,她便上前打了我,并捡起几块石头打在我的胸部及左手和左下肢,后又纠集多人拦车威胁恐吓,我受伤住进上园医院,住院期间因无法经营,造成批发的青菜全部腐烂,无法出售。周胜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没有打反诉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调取了北票市上园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周胜华提交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对反诉原告宋忠彪提交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晚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宋忠彪及其妻子白俊云在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吉祥沟组米永红家商店东侧道路上卖蔬菜和水果,原告(反诉被告)周胜华到被告车前买蔬菜,原、被告因吃香瓜一事发生口角,宋忠彪打周胜华头部一下,致使周胜华倒地,后被人拉开,周胜华起来后用石头将宋忠彪打伤。原告周胜华当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三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腹部挫伤、腰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右肘挫伤、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支付医疗费2969.2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反诉原告宋忠彪于2016年6月26日在北票市上园医院住院七天,诊断为:右胸、左下肢、左手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02.4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北票市公安局分别对周胜华、宋忠彪给予罚款3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将对方致伤?从双方在公安卷宗中的陈述及北票市公安局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宋忠彪将原告致伤;反诉被告周胜华用石头将反诉原告宋忠彪致伤的事实。原告周胜华经济损失:医疗费2969.27元,其护理费100元×3天为300元,误工费33元×3天=99元,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58.27元。反诉原告宋忠彪经济损失:医疗费602.48元,其护理费101元×7天为707元,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损失的证据,对其误工损失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3元×7天=231元,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0.48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忠彪将原告周胜华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宋忠彪应对原告周胜华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赔偿。反诉被告周胜华用石头将反诉原告宋忠彪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周胜华应对反诉原告宋忠彪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赔偿。鉴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胜华要求被告宋忠彪要求赔偿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宋忠彪要求反诉被告周胜华要求赔偿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忠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胜华医疗费2969.27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99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58.27元的70%为2560.79元。二、反诉被告周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宋忠彪医疗费602.48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3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0.48元的70%为1365.34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胜华负担187.50元、被告(反诉原告)宋忠彪负担1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