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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满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崔贵中、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李满顺,崔贵中,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顺,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崔贵中,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原审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满顺、原审被告崔贵中、原审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李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原审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润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贵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原审被告崔贵中驾驶东风牌自卸货车行至314线×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满顺骑富士达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李满顺受伤,车辆损坏。李满顺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根肋骨可疑骨折、皮肤裂伤。2014年10月15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贵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顺无责任。2015年8月26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满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住院诊断病历中伤情不符,李满顺不构成伤残十级,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1月14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满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满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6387.09元,由崔贵中支付。另查明,李满顺系盂县××耐火材料厂职员,每月工资2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满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按商业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或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崔贵中承担赔偿责任。李满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6387.09元,该部分费用由崔贵中支付,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0天为19000元;3.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即50元×190天为9500元;4.残疾赔偿金,8809元×13年×0.11为12596.8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6.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肋骨多处骨折误工日为90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误工期至出院后2个月,即250天,即250天×2400元/30天为20000元;7.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0467元/365天×190天为15895.53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两次鉴定费用为3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479.49元,扣除崔贵中垫付的费用26387.09元,李满顺的实际损失为830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满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79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满顺22300元,共计83092.4元;二、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崔贵中垫付的医疗费26387.09元。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崔贵中负担。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因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未被当做证据使用,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2.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无任何治疗记录,存在明显的空挂床现象,应以医嘱单记载的实际治疗天数计算相关费用;3.据我方调查,李满顺的工种应是门房看守,月工资为1200元,原审认定该项事实错误;4.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确定为90天;5.护理费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农、林、牧行业工资计算确少事实和法律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单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20元来计算;7.谁主张谁举证,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李满顺答辩称:1.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因上诉人不认可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才导致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后的结果证实了原结论,故第一次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2.发生事故后,李满顺一直住院治疗至出院,没有空、挂床现象,病历上如无记载,是医院方面的事,和我无关;3.李满顺身体状况良好,完全胜任销售工作,相关证据一审时已递交,上诉人对李满顺工种及工资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4.李满顺实际住院19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判少认定了四个月的误工时间;5.原判认定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实际是按上诉人主张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我方虽有异议,但未上诉;6.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医嘱确定,原判作出的认定有法可依;7.车辆损失及交通费都是实际需发生的费用,原审依据客观事实酌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对原判另查明部分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有争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次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情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理赔范围;无治疗记录不足以否定李满顺的住院事实;李满顺的工种及工资标准有盂县××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判对护理费的实际计算方法与认定相矛盾,但李满顺未提起上诉,予以采纳;原审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和医嘱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及交通费都是实际需发生的费用,原审依据客观事实酌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