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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华江、董爱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华江,董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2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从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绍雄、杨伟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华江。被执行人董爱丽。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华江、董爱丽履行执行款人民币449305.10元、执行费人民币66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陈华江、董爱丽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首轮查封被执行人陈华江名下车辆,未实际控车。另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华江、董爱丽名下有其他车辆、房产及股权信息,仅在多家银行有微额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直接处置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29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陈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