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姚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个体户,被捕前住延安市宝塔区。2016年6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姚xx通过修改被害人冯xx的“支付宝”支付密码时,使用支付宝网上转账功能,分两次秘密窃取与支付宝绑定的冯xx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18000229xxxx)银行卡内的20000元现金。被告人姚xx所盗窃的20000元现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冯xx。庭审中,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姚xx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姚xx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