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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宝银与湖北中拓京海拍卖有限公司、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银,湖北中拓京海拍卖有限公司,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02民初1802号原告:胡宝银,男,汉族,1972年07月18日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拓京海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民生,经理。第三人: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顺,执行董事。第三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本盛,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胡宝银诉被告湖北中拓京海拍卖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无法向第三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向原告告知如不能提供第三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宝银的起诉。本案已收诉讼费232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