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金芬,焦丽华,焦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189号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西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宋子新,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女,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乐,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陈金芬,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焦怀勋之妻)。第三人焦丽华,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焦怀勋之女)。第三人焦立光,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系焦怀勋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德才,男,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小乐、第三人焦丽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焦怀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称2014年7月1日18时30分许,焦怀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丰润区王官营镇冀东三期水泥路时与一辆轻型货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认定焦怀勋为工伤,该认定无证据,明显错误,焦怀勋非在上班途中发生肇事。2014年,原告车间的上下班时间为三班倒,一班为上午8点至下午4点,二班为下午4点至12点,三班为凌晨0点至上午8点。假设焦怀勋在原告单位上班,其发生肇事的时间明显不是上班时间。被告仅听第三人一方之词,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肇事发生时间是焦怀勋上班时间,其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谷少忠、闫某)。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焦怀勋系原告单位职工。经调查核实,2014年7月1日18时30分许,焦怀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焦怀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抢救记录单,证明:焦怀勋人身损害结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班路线简图,证明:焦怀勋人身损害后果;6、证人证言(石庆海、焦某、刘某),证明:焦怀勋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7、工伤调查笔录(石庆海、焦某、刘某),证明:焦怀勋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3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陈金芬、焦丽华、焦立光述称:原告所述案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单位上下班时间是二班倒非三班倒,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晚7点至第二天早7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非没有证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对石庆海、焦某、刘某三人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表示死者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三人陈述的案情互相吻合,足以认定焦怀勋属于工伤。焦怀勋死亡后,原告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但原告最初否认双方有劳动关系,迫使第三人不得不进行仲裁和诉讼,最终焦怀勋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又拒收被告发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迫使被告对其公告送达,在第三人向仲裁委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后,原告又申请中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纵观焦怀勋死后原告的行为,其拖延对第三人的赔付,原告不但违背了法律规定,还缺乏人道主义精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均有异议;被告证据中有石庆海、焦某、刘某的证言,原告要求三人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交了举证通知书,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焦怀勋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焦怀勋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7月1日18时30分许,焦怀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王官营镇冀东三期水泥路时与车牌号冀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受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会员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15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焦怀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焦怀勋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与焦怀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9日,第三人焦丽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焦怀勋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芳嫄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