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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赵旭与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937号原告:赵旭,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游进,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赵旭与被告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游进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游进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承诺在2015年4月26日前还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游进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游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游进向赵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旭现金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月息2450元,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其后,赵旭向游进支付了现金35000元,游进向赵旭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游进尚欠赵旭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款,赵旭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游进向赵旭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能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赵旭按时向游进支付了借款本金,游进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到期后,游进未按约还清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赵旭要求游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旭借款本金1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游进负担。此款,原告赵旭已缴纳,被告游进应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赵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审 判 员  汤永红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