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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卓逵与陈永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逵,陈永其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198号原告陈卓逵,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其,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卓逵与被告陈永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其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8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10,3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取得平沙镇南星实业总公司位于平沙镇南新村五队马头冲大基和东一格的土地经营权80余亩,于2013年3月15日租赁给被告开发藕塘种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租金。但是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协议的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4年1月19日立下拖欠租金8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当年的中秋节前归还34,000元,2015年2月1日全部归还。然而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珠海市平沙南星实业总公司签订《耕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南新五队马头冲东一格和大基共80余亩耕地的经营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该8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陈永其,每年每亩租金800元,租金按年缴交,交租日期为每年1月10日前。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因被告欠租,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陈卓逵平沙镇南星实业总公司五队土地地租84,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正),欠款人保证在中秋节前归还34,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其它款应在2015年2月1日前全部归还给陈卓逵。以上事实有耕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协议书、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有依合同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义务。在被告欠租后,原告向被告催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二、租金数额和利息的认定。《欠条》中欠租数额小写为“84,000元”,大写却写为“捌万贰仟元”,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当面对质而查清事实,本院认定当小写与大写出现矛盾时,以大写金额为准,被告欠原告租金总额为82,000元,应当在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租金32,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租金5万元。被告逾期未给付租金,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人民币82,000元为基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卓逵租金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人民币82,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陈卓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陈永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人民陪审员  段孟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嘉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