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超与李宣霖、罗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超,李宣霖,罗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超,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宣霖,男,生于1986年7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婷,女,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宣霖之妻。再审申请人李超因与被申请人李宣霖、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38号和本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超申请再审称:本案是民间借贷,与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案件没有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李宣霖向李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超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宣霖”。李超主张该30万元为其出借给李宣霖的借款,李宣霖予以否认,称该款是李超的合伙投资款。该收条形成时间在双方合伙期间,李超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借款,不能排除此款为投资款的可能。一审判决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超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