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10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南昌一众铝业有限公司与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一众铝业有限公司,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3民初1047号之一原告:南昌一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奋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065376498D。法定代表人:郑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迎春东路98号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55096618。法定代表人:吴莱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一众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南昌一众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昌一众铝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一众铝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7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