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焦其付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170号原告:焦其付,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焦其付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其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其付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大唐国际购物中心A区商场商铺一层1187号,同时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2015年第一季度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合计38740.5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蒋玉祥分别于2015.2.7、2015.4.20在省、市信访局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兑现。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具状于法院,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是:1、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总计38740.5元;2、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10.1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5976.69元;3、第二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11.1之规定承担担保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及被告信旺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焦其付(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信旺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壹层商1187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3.5年,每年按照162.67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从第3.6年至第7年,每年按照186.05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从第8年至第11年,每年按照203.33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乙方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67568元提前支付给甲方,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1年5月9日,焦其付(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信旺公司(丙方、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经营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等变更如下:乙方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69960.3元提前支付给甲方,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房款的一部分。2012年6月5日,焦其付(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又签订了一份租金确认单,载明:从第1年至第3.5年共14期经营收益已支付,从第3.6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4期,每期支付5715元,从第8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624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焦其付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壹层商1187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向焦其付支付了上述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的部分经营收益2858元,2015年第一季度部分及之后截止2016年第三季度的经营收益合计38740元未付,信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金确认单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387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经营收益产生的违约金5976.69元(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信旺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信旺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其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经营收益38740元;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其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76.69元;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焦其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