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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谷明强、王小华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谷明强,王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负责人:罗智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该行职员。被告:谷明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华,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谷明强、王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谷明强、王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谷明强偿还农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26696.02元,利息4275.94元,滞纳金1708.64元,手续费832.42元,合计33513.02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王小华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谷明强于2012年12月5日向农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8000046****,2013年3月21日经农行审批后核准额度50000元,该卡透支后要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最长免息透支期限为56天。持卡人预借现金时不享受免息便利,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滞纳金、超限费按金穗信用卡章程计收。借款人于2013年4月9日第一次使用,第一次实际消费金额为20000元。该信用卡透支后出现多次拖欠记录,于2015年10月首次发生逾期,并于2015年10月开始持续逾期至今。谷明强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还款金额为1000元,其后一直未归还应还欠款。截止2016年9月12日,该卡账户逾期余额合计33513.02元,其中,本金26696.02元,利息4275.94元,滞纳金1708.64元,手续费832.42元。王小华作为被告谷明强的配偶,且该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谷明强、王小华未予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类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农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与谷明强建立的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谷明强应依约承担相关义务。王小华保证责任成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谷明强、王小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谷明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清偿债务33513.0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二、王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谷明强、王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