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少聪与吴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聪,吴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007号原告:吴少聪,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雅玲,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少聪与被告吴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吴少聪与吴雅玲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吴雅玲立即偿还吴少聪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00000元);3.判令如吴雅玲不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吴少聪有权以吴雅玲抵押的位于石狮市的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狮湖国用(2000)字第0034号、房屋所���权证号码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05**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吴雅玲负担。诉讼过程中,吴少聪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吴少聪与吴雅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吴雅玲与吴少聪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双方到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核准抵押登记。其后,吴少聪于2015年1月5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600000元支付给吴雅玲。吴雅玲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后吴少聪收到石狮市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狮执字第3158号通知,告知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吴少聪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吴雅玲至今未支付���少聪任何利息,且抵押物将被拍卖,吴雅玲已构成根本违约,吴少聪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吴雅玲偿还借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吴少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吴雅玲未作答辩。吴少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少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雅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借条、(2015)狮执字第3158号通知复印件各1份。吴雅玲未针对吴少聪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上述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雅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吴少聪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吴少聪提供的吴少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雅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登记情况表复印件、(2015)狮执字第3158号通知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吴少聪提供的借条,因吴雅玲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内容又与吴少聪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吴少聪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除第1页的“月利率2%”中的“2%”(吴少聪自认是其自行书写)外的其余内容,经本院核实,与双方提交给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吴少聪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除“月利率2%”部分外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吴少聪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和一张���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条原件。《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总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吴雅玲以坐落于石狮市的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狮湖国用(2000)字第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05**号]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6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费用;等等。借条载明“借条兹因生意周转向吴少聪借现金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正)2015年1月5日吴雅玲”。2015年1月4日,双方以吴少聪为抵押权人、吴雅玲为抵押人和债务人,以址于石狮市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狮湖国用(2000)字第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05**号,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在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担保主债权数额600000元。另经本院查明,本院现已受理数起以吴雅玲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和数起以吴雅玲为被告的借贷案件尚未审结,上述案件所涉金额巨大。在吴少聪与吴雅玲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前,本院未受理任何以吴雅玲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关于吴少聪是否实际履行出借案涉借款600000元给吴雅玲的义务的审查认定。吴少聪主张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案涉借款给吴雅玲的义务。对此,吴雅玲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致使他人对上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证据。鉴于吴少聪实际持有吴雅玲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条原件,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吴少聪持有的借条已明确载明所借款项为现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并结合借款时石狮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案涉借款的可能性和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前本院并未受理任何以吴雅玲为被告的经济纠纷的事实,以及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无法否定吴少聪未实际出借案涉借款给吴雅玲,因此应认定吴少聪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的审查认定。吴少聪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又自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2%”中的“2%”是其自行书写。鉴于吴少聪自��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自认,且其自行书写的“2%”部分并未得到吴雅玲的确认,而根据吴少聪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有就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达成合意,故对吴少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认定案涉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的事实。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审查认定。吴少聪与吴雅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由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部分组成,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吴雅玲已在数起执行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且经吴少聪起诉后至今仍未能就其仍然具有偿还案涉借款的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可认定吴雅玲已不具有偿还案涉借款的能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具���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吴少聪在吴雅玲不履行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时是否有权以登记在吴雅玲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本案事实,吴雅玲自愿提供上述房地产作为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吴少聪与吴雅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而吴少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若吴雅玲不履行上述债务,吴��聪则有权请求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吴少聪与吴雅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现吴少聪请求解除其与吴雅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但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解除,吴雅玲依法负有提前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而吴雅玲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依法对已偿还案涉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故可认定吴雅玲至今尚欠吴少聪案涉借款600000元未还。吴雅玲经吴少聪催告后至今仍未能偿还案涉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吴雅玲除了应偿还吴少聪借款600000元外,还应支付吴少聪该借款自催告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吴少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息。因吴雅玲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的房地产作为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吴少聪请求在吴雅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少聪与吴雅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吴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少聪借款600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若吴雅玲不履行上述债务,吴少聪有权以登记在吴雅玲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狮湖国用(2000)字第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吴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吴少聪负担1000元,由吴雅玲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景 艳审 判 员 林 雪 迎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丽 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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