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执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张凯、吴雅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张凯,吴雅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3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得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凯,男,1964年10月27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吴雅萍,女,1969年3月15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66号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张凯、吴雅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9,880.59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