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三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杨三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289号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的: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37863M。法定代表人:赵中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三民,男,生于1968年2月13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公司)与被告杨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杨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俊图公司不支付杨三民工资2940元、失业保险金2574元、经济补偿金4105.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到俊图公司工作,岗位为拼装工,双方属于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不作要求的劳务工,工资待遇为计件工资制,有事就做,没事可以到其他单位做的形式。2016年3月,被告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俊图公司在2016年4月7日已将工资如数发放,不存在拖欠杨三民的工资。因杨三民属于劳务性质用工和自行离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也不属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三民辩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6)第062号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俊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杨三民到俊图公司工作(2015年3月前曾在该公司工作过)。岗位为拼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俊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三民在公司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签字领其现金,其中:2015年4月工资2000元、2015年6月工资1185.60元、2015年10月工资3993.95元、2015年12月工资1681元、2016年1月工资1996元、2016年2月工资4045元。2015年7月1日,杨三民工作车间的负责人宣布放假,至2015年10月该车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俊图公司未向杨三民发放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2016年3月7日,杨三民工作车间的负责人让其回家等候通知,之后杨三民再未到俊图公司上班,并以俊图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4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俊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三民拖欠工资2940元、失业保险金2574元、经济补偿金4105.80元,合计9619.80元。俊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杨三民在俊图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另一个月。俊图公司未能提供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杨三民的全部工资证据。本院就已查明的工资计算杨三民的平均工资,应为2737.20元,上述事实,俊图公司2016年1月5日工资表、枝劳仲案字(2016)第06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故俊图公司应向杨三民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标准为枝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为2940元(1225元/月×80%×3月)。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杨三民的经济补偿金为4105.80元(2737.20元/月×1.5月)。同时,由于俊图公司拖欠工资,杨三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俊图公司未为杨三民缴纳社会保险,俊图公司依法应支付杨三民失业保险金2574元(858元/月×3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三民工资2940元、失业保险金2574元、经济补偿金4105.80元,合计96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