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严洪云与李健雄、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云,李健雄,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902号原告:严洪云,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雄,男,生于1994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正大路。法定代表人黄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剑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洪云与被告李健雄、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被告李健雄、被告泰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秋、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9854元,并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健雄驾驶川QBXX**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6公里+3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QBXX**号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严洪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高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此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健雄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80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对伤残等费用均未予赔偿。川QB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及免赔、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健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直接给付答辩人。被告泰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4023.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直接给付答辩人。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答辩人只承担合理损失。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证据,按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修理费需要正式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被告未提交医疗费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使用了自费药,因此应扣除10%自费药品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相符,且部分票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健雄驾驶川QBXX**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日10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6公里+3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严洪云驾驶的川QBXX**号摩托车(搭乘严洪义)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严洪义及原告严洪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14223.48元(其中被告李健雄垫付200元,被告泰瑞公司垫付14023.48元)。2016年7月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洪云、严洪义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31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8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严洪云系川Q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泰瑞公司系川QB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李健雄系被告泰瑞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健雄系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泰瑞公司为川QB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法律服务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严洪云及案外人严洪义(已另案起诉)受伤,本案诉讼过程中,严洪云、严洪义协商一致同意在川QBX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严洪云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李健雄的过错而发生,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健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健雄系履行职务期间,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泰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川QB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BXX**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BXX**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健雄、泰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出该费用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采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意见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意见,按50元/天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30日,共计64天;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后续医疗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为36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B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云各项损失3131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BXX**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云各项损失5565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B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川QBXX**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4023.48元。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BXX**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李健雄垫付款200元。五、驳回原告严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