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强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强,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172号原告任强,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任平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强的父亲。被告周静,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息县。原告任强与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平安、被告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强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静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陆拾伍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12月26日前付清。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该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静辩称:我借原告款是事实,但是总的借钱没有那么多,我借他38万元。现在因为没有钱,所以没有还完。因为我没有钱还,他老找我,并且拿孩子作为胁迫,逼的没有办法,我才给他打的65万的条子。期间在2014年春节还任强120000元,2015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还任平安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周静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任强借款。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静给原告任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强现金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还款日期农历2014年12月26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周静2014年1月25日”。后被告周静向原告任强父亲任平安还款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65万元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静给原告任强出具借条,系双方意思真实行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其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周静答辩称已向原告任强偿还120000元,向任强的父亲任平安偿还4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任强的父亲任平安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偿还38000元,该款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强借款61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农历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元,由被告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