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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升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大地汽摩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李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717号原告(被告):巢湖大地汽摩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亚���汽车商场摩配1幢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282790-5法定代表人:范宏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被告(原告):李升辉。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巢湖大地汽摩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原告)李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原告)李升辉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诉称:李升辉于2015年7月5日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700元。原告实行的是固定加班工资制,被告按月领取其工资及加班工资,并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标准及支付方式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李升辉支付加班工资12897元。李升辉辩称:大地公司无权起诉,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李升辉诉称:2015年7月5日,李升辉到大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每月25号发放,采用现金发放的形式,由李升辉在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字。大地公司与同是保安的李光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月工资1700元。公司6名保安,每班三人,两班制,每班12小时,手工考勤。李升辉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书计算��班工资失当,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大地公司支付李升辉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其延时加班工资、节日工作及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785.96元。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大地公司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大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表,证明李升辉月基本工资1000元、固定加班工资700元,合计1700元,由李升辉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3、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李升辉认可保安上班是白班3人,晚班2人,以此推断,每天有一人轮休,平均每月每人可休息6天。4、大地公司考勤表,证明虽然考勤表上显示李升辉每天都在上班,但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升辉每上满5天班轮休1天,保安每月每人可休息6天,而大地公司在制作考勤表时,一律将��休日作出勤处理了。5、李升辉的仲裁申请书及变更仲裁申请,证明李升辉在2015年12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时未涉及每月拖欠工资700元的事项,而是在2016年3月15日仲裁庭开庭时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违背事实。6、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历了仲裁前置程序。李升辉对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合同约定是1700元,工资表仅仅是发放记录,也可以证明李升辉加班的事实。证据3,当事人对笔录没有审核,该庭审笔录不能对抗考勤记录。证据4考勤记录不全面,应以职工提供为准。证据5,提起仲裁的时候手上并没有劳动合同原件。证据6无异议。李升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升辉的主体资格。证据2、大地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大地公司的自然状况及用工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据4、保安李光德与大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大地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月工资1700,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时制1700元为工资基数进行折算。证据5、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按照1700元计算。证据6、考勤记录,证明大地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证据7、保安巡逻签到卡,证明工作时间。大地公司对李升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裁决的内容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工资中含社保补贴。证据6考勤记录,和公司考勤记录一致部分无异议,但考勤表轮休日都是算了出勤。证据7有异议,签到卡并没有公司盖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李升辉提供的证据7,大地公司虽有异议,但认可该公司的保安队长在签到卡上签字,因此,对签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一致,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李升辉到大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同年12月29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李升辉同时在大地公司担任保安工作的同事,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每月1700元。大地公司有保安六名,工作实行两班制,每班12小时,白班3人,晚班2人。大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李升辉自2015年7月5日至12月29日,除11月12日至12月2日请事假外,其余均在��上班。李升辉自2015年7月5日至12月29日,工作日上班108个,双休日上班45个,法定假日上班4个。李升辉从大地公司已领取6个月的加班工资,每月700元,计4200元。另查明,李升辉在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巢劳人仲裁字003号案中主张了2015年12月18日至29日期间的4个双休日工资,该委认定李升辉月工资1700元,按100%的标准支持了李升辉4个双休日的工资请求。之后,李升辉就其它时间段的加班工资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6)巢劳人仲裁字146号裁决书,裁决大地公司支付李升辉加班工资12897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大地公司其他保安与公司书面约定月标准工资为1700元,李升辉从事相同工作,应同工同酬,月工资也应以1700元为标准。大地公司诉称,李升辉已领取了固定的加班费,但领取的加班费标准低于实际计算的加班费标准,李升辉主张加班费差额,予以支持。大地公司称公司有6名保安实行轮休,但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李生辉除请事假外,每日均在岗工作,大地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李升辉具体休息时间。故本院按大地公司的考勤记录确定李升辉的加班时日。李升辉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为6331.03元[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8小时)×108天×150%],双休日加班工资10551.72元[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45天×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06.89元[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4天×300%],合计18289.64元。李升辉在另一案件中获得支持2015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间的4个双休日100%的工资313元(1700元/月÷21.75天/月×4天),���已实际领取的加班工资42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被告)巢湖大地汽摩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李升辉2015年7月5日至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776.6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巢湖大地汽摩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俊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子月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份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份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服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份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