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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黄菲、廖黄瑞、廖文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黄菲,廖黄瑞,廖文武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96号。组织结构代码:70919767-2。法定代表人何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菲,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绵阳游仙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黄瑞,男,汉族,2006年5月16日出生,住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理人黄菲,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绵阳游仙区。系廖黄瑞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文武,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菲、廖黄瑞、廖文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保险金额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130万的保险金缺乏证据证明。2.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不同,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理解为“免责条款”,并按照免责条款苛求申请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廖宽3岁开始由父亲和继母王琼珍共同抚养,继母王琼珍依法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审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请求改判。被申请人黄菲、廖黄瑞、廖文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投保人任长明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廖宽险种4保险金额:1300000.00元”。而原案被保险人廖宽在保险期间持驾驶证件驾驶具有合法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支付1,300,000.00元保险金并无不当。2.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中任长明并未明确确认存在对不同交通工具进行不同赔付的约定,且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且属于保险合同内容,故申请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3.继母王琼珍未参与诉讼,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至始至终参与了诉讼,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宋 军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