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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汕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177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负责人董明明。诉讼代理人许天凤,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公司法务。诉讼代理人郑泽香,女,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汕西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负责人钟平广。诉讼代理人邓向龙,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汕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郑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邓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陈贞丰陈XX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时,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遭受损失的车主陈贞丰陈XX的保险人,及时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共向陈贞丰陈XX作出人民币28258元的保险赔偿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原告认为在原告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其即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属于高效封闭的交通设施,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营中,驾驶人对高速公路设施环境处于完好、完全状态具有相当依赖,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营运单位,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用,负有及时排除危险,保持道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及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保障过路车辆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安全行驶的责任。在道路上存在散落物,致使原告承保车辆与散落物发生碰撞,足以证明该高速公路管理方在高速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陈贞丰陈XX的保险人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贞丰陈XX支付了保险金后,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因此有权取代陈贞丰陈XX的地位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行使索赔权。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8258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即1820.9元。2、请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的事实,证实在2015年4月24日粤B×××××在被告所管辖的高速公路与障碍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失;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案外人为车辆所有人,粤B×××××为原告承保车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车损图片,证明粤B×××××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4、索赔申请书、银行交易单,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第一点,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在原告的证据1中证明了本案是单方事故,所以所谓的侵权人以及本事故的发生都是由原告的投保人陈贞丰陈XX在2015年4月24日15时为躲避障碍物撞上护栏造成了单方的事故,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第二点,根据广东省公路局2014年1月26日印发的《关于公路巡查》的第九条规定,每天巡查不少于两次,所以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公司没办法做到随时巡查,只需要做到发现障碍物后及时处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经履行了两次以上的巡查,而且从原告的诉求来看,原告认为路上还有障碍物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这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和法律规定,属于苛求,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员负全责,而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所以对于驾驶员的车辆损害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5日),证明被告已经尽了正常的检查、养护义务,2015年4月24日巡查过程中路面情况正常,没有障碍物;2、2015年4月25日巡查人员(余锦武、叶春城、陈献敬、江彬)执法证以及驾照证,证明被告已经尽了正常的检查、养护义务,2015年4月24日巡查过程中路面情况正常,没有障碍物;3、2015年4月25日巡查车辆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尽了正常的检查、养护义务,2015年4月24日巡查过程中路面情况正常,没有障碍物;4、养护巡查记录表(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5日),证明被告已经尽了正常的检查、养护义务,2015年4月24日巡查过程中路面情况正常,没有障碍物。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尤其是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一项上面明确写明了是甲方陈贞丰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的结果是车辆维修损失全部由甲方陈贞丰陈XX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4月24日的巡查记录在事故发生时无记录,事故发生后也无记录,所谓尽到了养护义务并无实质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证明了被告的养护存在缺陷,违反了合同中保障道路畅通无阻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粤通卡收费凭证、证据3驾驶证及行驶证及复印件、证据4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据5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材料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及车辆损失照片、证据6索赔申请书及陈贞丰陈XX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单、证据7权益转让书,对这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5日)、证据22015年4月25日巡查人员(余锦武、叶春城、陈献敬、江彬)执法证以及驾照证、证据32015年4月25日巡查车辆信息、证据4养护巡查记录表(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5日),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陈贞丰陈XX就粤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全损及分损保额分别为79969.68元、13932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4日15时00分,陈贞丰陈XX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38公里加1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面障碍物,车辆失控左侧车身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左侧底盘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贞丰陈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调解,最终达成如下调解结果:由甲车方即陈贞丰陈XX自负车损、现场施救费。事故发生后,粤B×××××号车辆经核损价格为28258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陈贞丰陈XX支付了车辆损失费28258元。另查明,根据《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及《养护巡查记录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5日均有对高速公路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全天进行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按照上述规定向被保险人陈贞丰陈XX支付保险金后,即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陈贞丰陈XX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贞丰陈XX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面障碍物,车辆失控左侧车身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左侧底盘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陈贞丰陈XX操作不当,属于陈贞丰陈XX方面的过错。交警部门并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其次,本案是因在高速道路上遗撒物品妨碍车辆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提供《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及《养护巡查记录表》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及前后两天均有派员到涉事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且每天巡查至少四次及以上。被告已按照《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清理、巡查。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段被告并无派员履行清理障碍物的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运输部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均未要求公路管理及养护单位对路面障碍物做到随时清除。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依法依规履行管理义务,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无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 丹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游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