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忠昌与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昌,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657号原告:刘忠昌,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冯秀芬,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洪军,村主任。原告刘忠昌与被告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昌的委托代理人冯秀芬,被告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998年原大队村长赵宾友在我处借款13000元,后从账上走账给了我7000元,当时村上借款给老师开支和开粮款,现在只欠6000元借款及利息。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辩称:英杰乡没有合并宾州的时候德全是独立的,原来的账目都是各村原来的主要领导借的款,现在只拿一个台账页没有说服力,不能说明问题,原告应提供当时的票据,还应该有传票,票子都能说明当时借款还款是怎么回事,入账也应该有入账单,我们查电脑上没有这笔账。刘忠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宾县英杰村经管站账页一份(复印件,没有公章),拟证明在英杰村经管站体现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质证有异议,该账页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上没有德全村和英杰村的公章,不能仅凭一个账页就证明欠款,应该有一个票据本,对证据不予以认可。刘忠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英杰乡德全村在刘忠昌处有多笔借款,用于教师开支等事项,后给结算下欠6000元至今未付。后德全村合并到英杰村。该笔帐目在宾州镇经管站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昌要求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以光凭帐页记载无其它票据佐证不能证明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昌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