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韦晓斌、郝静、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与王东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晓斌,郝静,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王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晓斌,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静,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韦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李丽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晓斌、郝静、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657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韦晓斌、郝静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均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该院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的一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王东海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韦晓斌、郝静、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