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7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28岁(1988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润枫欣尚小区6号楼1404室内,被告人郑××及蔡和兵、郑××等人被谭××(另案处理)招聘、雇佣为话务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北京协和医院医生、中国糖尿病防治协会教授,编造卫生部报销药费等虚假事实,以干细胞清糖素、生命化糖1号、基因化糖胰岛素、诺和胰岛素等非药品冒充药品予以销售,骗取被害人林××等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万余元,其中郑××参与的犯罪数额为1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室等地,被告人郑××等人被谭××(已判决)招聘、雇佣为话务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北京协和医院医生、中国糖尿病防治协会教授,编造卫生部报销药费等虚假事实,以干细胞清糖素、生命化糖1号、基因化糖胰岛素、诺和胰岛素等非药品冒充药品予以销售,骗取被害人林××等人共计6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郑××参与的犯罪数额为15315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钟××、叶××、马××的陈述,证人谭××、蔡和兵、郑××、刘××、周××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销售、签收记录,郑××业绩记录,话术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