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葱蒲与陈卫朝、杨建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葱蒲,陈卫朝,杨建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86号原告:郭葱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朝。被告:杨建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号。负责人:王锋涛,任总经理。第二、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葱蒲与被告陈卫朝、被告杨建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葱蒲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被告杨建坡和被告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葱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723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卫朝驾驶被告杨建坡的豫A×××××-豫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至上孔村路段,撞于前方高爱存驾驶的拖拉机尾部,拖拉机向前冲出后又致前方原告郭葱蒲驾驶的两轮机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卫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葱蒲无责任。被告陈卫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陈卫朝未答辩。被告杨建坡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人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被告华安财险新密公司营销部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资料,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中,高爱存驾驶的拖拉机属机动车,也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追加,应认定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我公司对原告放弃的赔偿额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损失比例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陈卫朝驾驶被告杨建坡的豫A×××××-豫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至上孔村路段,因车速过快,该车前部撞于前方高爱存驾驶的晋08.059**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尾部,拖拉机向前冲出去后又致前方原告郭葱蒲驾驶的两轮机动车倒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葱蒲和拖拉机上乘员李月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卫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葱蒲、高爱存、李月亲无责任。原告郭葱蒲受伤后,经阳城县八甲口镇卫生院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转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78天。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杨建坡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陈卫朝系被告杨建坡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建坡为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分析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阳城县八甲口镇卫生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和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55.27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构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两次住院81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1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资,又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4.3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371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为819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因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左桡骨骨折,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了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存车费100元,阳城县金马汽车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10、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鉴定情况以及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455.27元。2.营养费1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4.误工费13716元。5.护理费8196.4元。6.残疾赔偿金35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存车费100元。10.交通费400元。共计78340.6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卫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葱蒲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卫朝系被告杨建坡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杨建坡对被告陈卫朝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卫朝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又因被告杨建坡对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建坡承担。被告杨建坡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华安财险新密公司营销部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中立的有权机关在诉讼前根据需要,依职权委托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被告主张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要求追加高爱存参加诉讼,并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高爱存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安财险新密营销部主张在交强险内按损失比例给另一受人李月亲预留限额的请求,因李月亲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诉讼权利不能干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卫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葱蒲各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葱蒲各项损失6302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葱蒲各项损失3720.27元。二、原告郭葱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杨建坡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与被告杨建坡应赔偿原告郭葱蒲的鉴定费、存车费1600元相折抵后,由原告郭葱蒲再返还被告医疗费44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杨建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成杨保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