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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范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范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54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范XX。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知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XX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061.28元及违约金7218.38元,合计31279.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范XX从原告方承租了五菱汽车一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XX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拖欠未到期租金18904.71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XX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合计24061.28元。被告范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范XX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范XX的指定和要求,从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购买了五菱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范XX,总租金74690.7元,其中起租租金12800元,分期租金61890.7元分36个月交纳,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留购款为100元;如被告范XX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融资租赁标的车辆交付被告范XX,被告范XX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融资租赁标的车辆的交接确认函。被告范XX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截止至2016年9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37829.42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8904.71元和未到期租金5156.57元,共计24061.28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被告范XX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范XX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范XX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本案被告范XX未按《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附(租金明细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4061.28元;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128.38元(24061.28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范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