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谌宏君与被告刘军、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宏君,刘军,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59号原告:谌宏君,男,1986年11月2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军,男。由织金县双堰街道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刘军,男,1972年1月9日生,农民,住织金县。被告:张敏,女,1976年10月10日生,住织金县。原告谌宏君与被告刘军、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宏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军,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向本院陈述了其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敏、刘军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我帮忙借款周转。经过多次协商,我同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周转,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被告张敏、刘军出具二人签名捺印的300000元借据给我收执,我经在场人谢某转交现金300000元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其仍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军辩称,我与张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欠条是在百味轩餐馆写的,当时钱也是如数点交的,利息按5分付,付了10个月。后来付不了利息,经协商,由我一个月偿还原告20000元,第一个月是由张敏拿给谢某转给原告,后来我也还了部分,总计拿了120000元给谢某转还原告,但谢某没有拿给原告。被告张敏庭后辩称,向原告所借300000元属实,但利息是按月利率6%支付,大约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因无力支付利息,我们就在宏州酒店商谈,双方讲好停止支付利息,每个月还20000元,后来我还了120000元,钱是拿给谢某转给原告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借条、还款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谌宏君,被告刘军、张敏都是朋友。谌宏君借给张敏和刘军的钱是经过我数的,利息是月利率5%,还了4个月左右的利息,利息也经过我,也有部分打给汪瑾,共计七八万左右,经我手的利息我全额拿给谌宏君的。刘军与张敏共计拿了120000元让我还给谌宏君,但我没有拿给谌宏君。因刘军、张敏也差得有我的钱,我将该款抵他们欠我的利息了。”经质证,原告、被告刘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敏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军、张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谌宏君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谌宏君经证人谢某见证并清点,将3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刘军、张敏,二被告出具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载明:“今借到谌宏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期限半年2013年12月15号至2014年6月15号止此据借款人:张敏1376589****刘军(二人均捺印)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2014年1月今借到谌宏君借款现无法限期归还,经双方协商暂时每月按壹万伍仟元支付,情况好转再另行协商,每月还款日为19日。承诺人:张敏(签字捺印)2015年9月1日”。此后,二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而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敏、刘军现同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张敏立据向原告谌宏君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及时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借款利息,四个月的利息计算为36000元,超过部分24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尚欠本金276000元未还。借款利息应以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军、张敏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谌宏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军、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红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