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廷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福禄村6组,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福禄村6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廷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彬,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法定代表人:叶天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福禄村6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福禄村*组。负责人:蔡春元,组长。上诉人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之韵公司)、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福禄村六组(以下简称福禄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之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上诉人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彬及其代表人王廷全、被上诉人福禄村6组负责人蔡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合同和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牧之韵公司和福禄村6组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未委托福禄村6社代管及处理承包地,而是交给本社村民陈昌苹管理,福禄村6社在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出租给牧之韵公司,且牧之韵公司违反约定改变土地用途修建别墅、休闲会所等,牧之韵公司的行为违法且违约,故应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牧之韵公司答辩称,合同不应当解除,因为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是社经过王廷全同意将涉案土地交给社对外出租的;本案涉及的只是王廷全的用益物权,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王廷全的用益物权的收益权没有受到侵害,王廷全实际领取了租金;一审中双方均举示了牧之韵公司已经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且正在执行过程中,就算可能存在本案中所涉土地上存在的相应建筑拆除恢复原状也应在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去履行,而不是王廷全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施。福禄村6组答辩称,不同意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同牧之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牧之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2.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的是用益物权,只是一种收益权,该户一直收取牧之韵公司支付的租金,其收益权没有受到侵害;3.牧之韵公司触犯的是《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且已经受到处罚,且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答辩称,应当驳回牧之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状。福禄村6组答辩称,同意牧之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福禄村6组与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中涉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部分;判令牧之韵公司和福禄村6组恢复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系福禄村6组村民,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福禄村6组承包了土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90408060063号],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地情况为:承包地确认面积4.32亩,原承包地总面积2.3亩,承包地块总数5块(瓦摇坵一串田2块,确认面积0.93亩,原面积0.5亩;鱼塘边田2块,确认面积2.23亩,原面积1.2亩,东至鱼塘边,西至公路边,南至蔡春元田边,北至公路边;对窝沟小榜田1块,确认面积0.22亩,原面积0.12亩;关竹岩土3块,确认面积0.57亩,原面积0.28亩;顺岗心土2块,确认面积0.37亩,原面积0.2亩)。由于王廷全无劳力等各种原因无法耕种其承包地,为此自愿委托给社集体代管及处置,其收益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按照每亩每年280元计算;自2016年起按每亩400斤稻谷折算人民币,价格按当年国家公布的粮食收购价格计算。2011年5月11日,福禄村6组为甲方(出租方),牧之韵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禄村6组的土地91.65亩土地、山坪塘3个,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生产经营;期限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如国家土地政策不变,本出租合同时间顺延继续有效;流转土地交地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交地后甲方保证农户不在流转土地上耕种和修建任何建筑物及构筑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土地按实际面积计算,租金前五年每亩(田、土综合价)每年按人民币280元计算,签订合同次日付清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当年4月30日前支付,以后各年依此类推;3个山坪塘年租金为300元,支付时间与土地租金同期支付;租金由綦江石角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代甲方收取;自2016年起租金按每亩400斤稻谷折算人民币(田、土综合价),价格按当年国家公布的粮食收购价格计算;合同期内乙方改变主营项目,需经甲方书面同意;流转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但可以修建排水沟、蓄水池和生产便道等设施,若乙方将流转土地用于工艺或非旅游生产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牧之韵公司租用土地后,便在其租用的土地内动工修建了管理用房、办公室、餐厅、客房及硬化道路,其中包括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鱼塘边的承包田。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牧之韵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石角镇福禄村6组和刘罗村1组动工修建管理用房、办公室、餐厅、客房,非法占用耕地(系基本农田)20.54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行政处罚牧之韵公司对其非法占地20.54亩土地上所建的管理用房、办公室、餐厅、客房及其他设施予以全部拆除,并处罚款410900元。该行政处罚已生效。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领取了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承包土地流转的费用,其中牧之韵公司租用土地涉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是按面积1亩计算支付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牧之韵公司陈述牧之韵公司租用的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只有1亩,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瓦摇坵的土地是租给刘罗坪公司的。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廷全陈述,是2015年发现占用土地面积不对,所以就没有领费用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牧之韵公司租用土地后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福禄村六组承包了土地,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王廷全无劳力等各种原因无法耕种其承包地,其自愿将承包地委托给社集体代管及处置,在此情形下,福禄六组以自己名义将包括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相关农户的共计91.65亩土地和3个山坪塘出租给牧之韵公司,并与牧之韵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合同是否解除也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尽管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标的物包含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当事人为福禄村6组和牧之韵公司,现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解除该合同中涉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部分的请求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牧之韵公司在租用土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并损毁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鱼塘边的承包田,侵害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基于物权保护要求牧之韵公司恢复该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禄村六组在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约定了牧之韵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没有证据证明福禄村六组实施了损毁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对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福禄村六组承担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綦江区石角镇福禄村六组鱼塘边的承包田恢复原状(东至鱼塘边,西至公路边,南至蔡春元田边,北至公路边);二、驳回原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是否应解除牧之韵公司与福禄村6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中涉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来看,福禄六组以自己名义将包括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相关农户的共计91.65亩土地和3个山坪塘出租给牧之韵公司,但涉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部分的地,是由于王廷全无劳力等各种原因无法耕种其承包地并自愿委托给社集体代管及处置,在此情形下福禄村6组与牧之韵公司签订的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领取了2011年至2014年期间该承包土地流转的费用,以实际行为表达了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可。现牧之韵公司虽在租用土地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但牧之韵公司仍然在向各承包经营户支付流转费用,该合同目的实际上仍然能够实现,通过责令牧之韵公司将该部分土地恢复原状的方式完全能够保障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同时还能继续实现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经济收入,故牧之韵公司与福禄村6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中涉及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部分以不解除为宜,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关于是否应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问题。牧之韵公司在租用土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并损毁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鱼塘边的承包田,侵害了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基于物权保护要求牧之韵公司恢复该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牧之韵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中止审理的建议》及报告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牧之韵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止审理法定事由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牧之韵公司和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王廷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80元,由重庆牧之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