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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孙家安,金芸芸,严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英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伟达,该行员工。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门外村。法定代表人:孙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孙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家安,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金芸芸,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孙家安、金芸芸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剑锋,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帆公司)、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的原委托代理人王柳霞、徐英姿,被告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华,被告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的委托代理人严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达、徐英姿,被告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华,被告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的委托代理人严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以被告济帆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济帆公司归还编号为北仑开发2013人固0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51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03980.9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济帆公司归还编号为北仑开发2014人固0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51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61853.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若被告济帆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北仑开发2014人抵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位于龙山镇新东村的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051031号对应的龙华苑在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721900**元内优先受偿;4、被告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济帆公司、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答辩称:对起诉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济帆公司、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提供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传票、起诉状。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济帆公司签订编号为北仑开发2013人固0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帆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3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2014年10月31日还135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1694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还13550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1896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济帆公司发放了上述63000000元贷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济帆公司签订编号为北仑开发2014人固0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2014年10月31日还64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804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还6450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906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济帆公司发放了上述30000000元贷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帆公司签订编号为北仑开发2014人抵02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龙华镇龙华苑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为原告与济帆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贷款以及北仑开发2013人固0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7219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宁波高新区成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仑开发2013人保210《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高新区成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北仑开发2013人固0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捷公司签订北仑开发2014人保037《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捷公司为北仑开发2014人固0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家安、金芸芸签订北仑开发2013个保2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家安、金芸芸为原告与被告济帆公司之间的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3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5日,宁波高新区成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开始,陆续有案外人起诉被告济帆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部分案件尚在审理中。2016年,案外人谢国栋等人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济帆公司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涉案抵押的其中几套房屋过户等,目前上述案件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但尚未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诉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济帆公司理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济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存在计收复利的情况,应予扣除,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7日,北仑开发2013人固0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659033.30元,罚息为433600元,复利为8044.79元,北仑开发2014人固0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329191.50元,罚息为227040元,复利为3892.85元。被告济帆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正当合法,但鉴于在该抵押物上同时存在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购房人权利等法定优先权,故其在实现时不得与其他法定优先权相冲突。被告成捷公司、孙家安、金芸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编号为北仑开发2013人固00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51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00678.09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编号为北仑开发2014人固0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51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0124.35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在不与其他法定优先权相冲突的前提下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山镇龙华苑地下室、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他项权证号:慈房建2015字第000152号、慈房建2015字第000151号、慈房建2015字第000149号、慈房建2015字第000099号、慈房建2015字第000153号、慈房建2015字第000150号、慈房建2015字第000030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孙家安、金芸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0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229元,由被告宁波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成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孙家安、金芸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