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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户县国土资源局与白一波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户县国土资源局,白一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25行审152号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建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人:白一波,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县五竹镇中心小学教师。。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白一波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户国土罚字〔2016〕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白一波送达。被申请人白一波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6年6月14日向申请人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执行户国土罚字〔2016〕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责令白一波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白一波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养殖场,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白一波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后,已向申请人缴纳了罚款,故对处罚决定第二条不予执行。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一条。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6〕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责令白一波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由申请人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审查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白一波负担。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宏涛审判员  赵建萍审判员  高军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