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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磊与被告马立勇、云南丽江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马立勇,云南丽江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1民初204号原告:郭磊,男,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云南丽江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晖,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尚艳,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立勇,男,回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丽江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白沙镇白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男,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磊与被告马立勇、云南丽江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晖、被告马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坷、被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款项1,224,4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立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立勇原系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管理职务。2015年7月,因被告马立勇存在自买自卖及账务不清问题,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经协商后,被告马立勇将其持有的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郭磊,并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之后,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经查账发现,被告马立勇在担任管理职务期间,巧立名目从公司领款、借支共计954,476元,款项支取后,被告拒不向公司财务提供相关的用款报销凭证,也不说明资金去向。同时,被告马立勇还将公司借给第三方的款项以其他名义拿走,非法占有公司款项270,000元。因被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被告马立勇共计占用被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资金1,224,476元,严重损害了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的利益。原告发现以上问题后,多次致电被告马立勇并发送《对账通知》,要求被告马立勇履行相关义务,并及时归还相关款项,被告马立勇均不予理睬。据此,原告作为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股东,为保障被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立勇辩称,被告马立勇所用的款项是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把被告马立勇诉至法院,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云南丽江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公司由于疏于管理,所以出现了这些问题。原告郭磊、被告马立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郭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据2)、马立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4)被告马立勇、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马立勇的代理人签收过对账单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马立勇认可对账单的内容,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借条(证据7)、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8)、股东会议纪要(证据9)、证明(证据10)、证明人祁文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电汇凭证(证据22)、发票(证据23)、证明二份(证据33)、证明人王富花、吕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工资表(证据35)、现金日记账(证据36)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明(证据12)、证明人和寿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1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证据15)仅能证明马立勇与案外人和寿星之间的借款关系,该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领(付)款凭证(证据16)、现金日记账(证据17)、证明(证据18)、证明人陶兴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9)、证明(证据20)、证明人史俊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1)仅能证明马立勇经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同意,领取了32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租地前期费用,庭审中,原告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均认可所租土地已由公司在使用,原告以被告马立勇未提交报销单据为由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领(付)款凭证(证据24)所涉款项用途为订做水罐,庭审中,原告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均认可所订水罐已由公司在使用,原告以被告马立勇未提交报销单据为由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证明、证明人史俊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5、26、27、28)、领(付)款凭证(证据29)、领(付)款凭证(证据30)、证明(证据31)、证明人王富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2)所涉款项的领取有被告马立勇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领(付)款凭证(证据37)仅能证明马立勇经郭吕同意,领取了100,000元款项作为土地协调费,庭审中,原告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均认可马立勇协调的土地已由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以被告马立勇未提交报销单据为由主张该费用应由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38)、付款申请单二份(证据39、4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41)所涉款项用途为预付苗款,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所涉款项应由被告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马立勇未提交报销单据为由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立勇提交的发票(证据1)、被告马立勇与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会计吕峰的通话录音(证据2)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磊。公司经营范围:种植业、农副产品的初加工及销售;中药材种植、销售及种苗销售;旅游商品经营销售;国内贸易;日用化妆精油经营销售、日用化妆品经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原告郭磊、被告马立勇,原告郭磊占公司70%的股份、被告马立勇占公司30%的股份,原告在公司中任执行董事,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期间,被告马立勇于2013年9月16日,经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同意,领取了32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租地前期费用、于2013年10月30日领取了30,000元用于订做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所需水罐、于2013年11月以白沙村委会三元一组土地协调费的名义领取了90,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领取了10,000元,用途为发农民工劳务费、2013年12月4日,经原告同意领取了20,000元,用途为玉湖村委土地协调费、2013年12月11日,经原告同意,领取了100,000元作为土地协调费、2014年1月17日,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向马立勇汇款83,976元、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同意,马立勇领取了春节费用30,000元、2014年3月8日,经原告同意,马立勇借支备用金30,000元、2014年4月8日,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预付马立勇苗款200,000元。2015年7月,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经协商后,被告马立勇退出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并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郭磊。2016年5月25日,原告郭磊以被告马立勇在担任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管理职务期间,巧立名目从公司领款、借支共计954,476元,拒不向公司财务提供相关的用款报销凭证,也不说明资金去向。同时,被告马立勇还将公司借给第三方的款项以其他名义拿走,非法占有公司款项270,000元。因被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被告马立勇共计占用被告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资金1,224,476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马立勇在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关联公司与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勇作为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为公司开展了相关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虽然未向公司财务提供相关的用款报销凭证,不符合财务管理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认定马立勇侵占了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款项1,224,47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被马立勇侵占,故其要求被告马立勇归还七彩花海庄园有限公司款项1,224,4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原告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丽审判员  和学良审判员  夏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和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