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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美来、XX云等与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来,XX云,张殿方,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李曰桥,刘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来。上诉人(原审原告):XX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姝姝,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衢州路556号。法定代表人:张家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社区长盛泰西街585号院一号。主要负责人:刘增,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曰桥。原审被告:刘增,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朱美来、XX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殿方及原审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春明高密分公司)、李曰桥、刘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来、XX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据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沈某甲驾驶事故车辆,坐在驾驶员位置,头都被挤到下面看不见了,只看得见身子,应当当场死亡。沈某乙、冯某坐在后排座位,当场死亡。朱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后手在动,喉咙里发出微弱的声音,应该是最后死亡。目击者还称,现场共来两部120救护车,四人最后都被120车子拉走。据媒体报道,事故发生时,现场有两名重伤者经抢救无效也已死亡。但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四人就医抢救无效死亡的资料,四人死亡顺序原审未能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故本案的死亡顺序应当是沈某乙、冯某先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然后是沈某甲死亡,最后是朱某甲死亡。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国法律采取继承丧失说,即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加害人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因冯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死者遗产,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遗产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应首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第一顺序人依法分割,没有第一顺序人的,再由第二顺序人依法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由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享有。故冯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920元(686920元+40000元),由冯某的母亲张殿方、儿子沈某甲平分,沈某甲得363460元。因沈某甲先死亡、朱某甲后死亡,故该款应由朱某甲继承。朱某甲死亡后,该款由朱某甲的继承人朱美来、XX云继承。张殿方辩称,朱美来、XX云并非冯某近亲属,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春明公司、春明高密分公司、李曰桥、刘增均未予答辩。张殿方、朱美来、XX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明公司等赔偿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815151元。朱美来、XX云主张由法院按比例扣减已赔偿至法院的部分后,由朱美来、XX云与张殿方依法分割。张殿方认为朱美来、XX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4时45分左右,李修光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鲁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2**线与S334线红绿灯路口北侧250米左右(苏2**线27KM+600M处)跟随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放行,随后张殿方之外孙、朱美来、XX云之婿沈某甲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载沈某甲之父沈某乙、沈某甲之母冯某即张殿方之女、沈某甲之妻朱某甲即朱美来、XX云之女)同向停车等候放行。此时,李曰桥雇请的驾驶员张福有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鲁G×××××号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苏F×××××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苏F×××××号小型轿车又与鲁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四人死亡(其余相关人员均已另案起诉),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有承担全部责任,李修光、沈某甲、朱某甲、沈某乙、冯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G×××××重型半挂牵引鲁G×××××号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春明高密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李曰桥,鲁G×××××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10日该保险公司已将1112000元汇入如东县财政局账户。鲁B×××××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23日该保险公司已将11000元汇入法院账户。驾驶员张福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殿方与其丈夫(已亡故)共生育包括冯某在内3子女,其余子女均健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事故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福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有驾驶的车辆系李曰桥所有,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李曰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挂靠在春明高密分公司,故本应由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连带赔偿责任由春明公司承担。春明公司主张,其与刘增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应由刘增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赔偿之后另行向刘增追偿。刘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同时死亡的沈某甲、朱某甲均已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亦应如此计算。对于各项损失,经法院审核后认定为: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800元、合计792751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的287890元(按四案损失比例),其余损失504861元。朱美来、XX云并非死者冯某近亲属,不是赔偿权利人,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李曰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曰桥赔偿张殿方因其女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5048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法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春明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美来、XX云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李曰桥、春明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美来、XX云申请证人胡某、顾某、王某出庭作证,该三人自称于事故发生后不久到达现场,证明朱某甲在案涉事故中最后死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受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冯某、朱某甲的死亡顺序问题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并无关联,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美来、XX云应否获赔因冯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朱美来、XX云并非死者冯某的近亲属,并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朱美来、XX云虽上诉称根据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应推定冯某先死亡、沈某甲后死亡,故沈某甲有主张冯某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沈某甲死亡后,该权利由最后死亡的朱某甲继承,朱某甲死亡后,朱美来、XX云继承该项权利,但推定死亡顺序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确定继承权的规则,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适用上述规则确定赔偿权利人。原审因此认定朱美来、XX云不是赔偿权利人而驳回该两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美来、XX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朱美来、XX云负担2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来源: